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郑伟伟,男,1987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莫丽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大萍,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郑小平,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郑晓红,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郑北山,男,1938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伟伟因与被告郑北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郑北山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郑大萍、郑小平、郑晓红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开庭审理中,原告郑大萍、郑小平、郑晓红、被告郑北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伟伟诉称:郑伟伟与郑北山系收养关系,收养郑伟伟前郑北山有双胞胎女儿郑大萍、郑小平,1982年郑北山与张某某再婚,婚前张某某有一女儿郑晓红,1988年2月郑北山、张某某共同收养出生仅五个月的郑伟伟,2007年张某某去世,1988年至1997年郑伟伟与郑北山、张某某共同居住在洛阳市邙山镇冢头村五组,家中有宅基两处,前院系郑北山老宅,1982年郑北山与张某某婚后又购买了本组库房三间,2005年又在老宅房屋上加盖三间,随后,在换宅基证时,将两宅合二为一,1997年家中又购买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三街付36号楼202号房屋,2013年8月15日,郑北山以37万元价格将该房卖与他人,2012年郑伟伟结婚时,郑伟伟与郑北山共同居住该房,后因邙山镇冢头村拆迁,郑北山认为郑伟伟与其无血缘关系,不愿将家中财产给予他人,2013年4月郑北山向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郑伟伟的收养关系,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同意解除养父子关系。此后,郑伟伟无房居住,郑北山口头答应郑伟伟回邙山镇冢头村居住,每月支付给郑北山300元生活费,又给当时在老宅租住户4500元,又花2000元将房屋修整。郑伟伟15岁辍学打工,挣钱交于郑北山、张某某用于家用,郑伟伟将祖父祖母送终,张某某病重,郑伟伟喂药守护直至送终,现郑北山解除与郑伟伟的收养关系,不影响郑伟伟继承养母张某某的遗产权利,现郑伟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伟伟继承张某某财产6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郑北山承担。 被告郑北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郑伟伟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购买生产队的房子是在郑北山与张某某结婚后买的,是两人婚后共同财产。 证据2、土地管理局的宅基证明一份。证明郑北山在冢头村宅基的情况。 证据3、纱厂路付36号土地证一份。证明郑北山和张某某的共同财产。 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郑北山把纱厂路付36号房子以37万元的价格卖给李东军。 证据5、调解书一份。证明郑北山与郑伟伟解除养父子关系。 证据6、徐双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郑伟伟没地方住,回老家住把老宅的房子整了整。 证据7、判决书一份。证明郑北山与张某某是1982年2月再婚。1988年2月郑北山与张某某收养义子郑伟伟。 原告郑大萍、郑小平、郑晓红、被告郑北山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郑伟伟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2年郑北山与张某某再婚,1988年2月收养郑伟伟(当时出生五个月,父母不详)为养子,2000年12月24日(房产证注册日期)郑北山购买洛阳市西工区纱西三街坊36号楼202号房屋,2007年张某某去世,2013年3月26日郑北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郑伟伟收养关系,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郑北山与郑伟伟自愿解除收养关系,郑伟伟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郑北山生活费300元,此后郑伟伟搬至洛阳市邙山镇冢头村五组老宅居住至今。2013年8月15日郑北山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7万元的价格将西工区纱西三街坊36号楼202号房屋出卖。现郑伟伟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张某某遗产。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07年去世,现原告郑伟伟以继承为由诉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伟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伟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景 审判员 白小波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