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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光与赵宝萍、赵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赵光,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西平街18号院6号楼9门701号。身份证号:410302197111110016。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宝萍,女,1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赵光,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西平街18号院6号楼9门701号。身份证号:410302197111110016。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宝萍,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根旺,男,1956年3月2日出生。
被告:赵军,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赵光因与被告赵宝萍、赵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赵宝萍、赵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被告赵宝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旺、被告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诉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图书馆街安居小区6号楼9单元701号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所有。2005年3月30日,父亲赵某某及母亲路某某分别立下遗嘱,将该房产全部留给赵光,并进行了遗嘱公正,遗嘱合法有效。父亲2005年12月9日去世,母亲2012年10月2日去世。根据父母遗嘱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依法归赵光所有。赵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图书馆街安居小区6号楼9单元7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33633号]的所有权归赵光所有;2、赵宝萍、赵军协助赵光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赵宝萍、赵军承担。
被告赵宝萍辩称:赵光、赵宝萍、赵军是一母同胞三姐弟。赵宝萍是长女,且是家里唯一的女孩,父母难免会对赵宝萍更加关爱与信任,又有更多的依赖之情。父母常与赵宝萍唠叨家里的一些事情,并经常嘱咐赵宝萍照顾两兄弟。他们曾说家里除了两套房子,也就没其他什么财产了,让赵宝萍以后招呼把房子分了,不要让两弟弟闹矛盾等。赵光是家里的老小,父母对他的疼爱有加,赵宝萍也非常喜欢这个小弟弟。赵光的工作是赵宝萍一手解决的,因此奠定了他一生的前程。母亲经常告诫他,没有赵宝萍,赵光就没有今天!当然,赵光对赵宝萍也不错。父母晚年的身体一天不如一天时,姐弟三人都在自觉主动地尽力照顾着父母。母亲经常会给赵宝萍念叨一些事情,如赵军给她洗澡、理发,赵光给她做饭菜,有时也会嘱咐赵宝萍照看两兄弟,还不时表示出担心以后会在房子上闹意见,让赵宝萍招呼着。但是老母亲说了那么多的事,却从没说过有遗嘱之事。赵光、赵宝萍、赵军毕竟是一母同胞亲姐弟,血浓于水,有什么事情都是好商量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光的起诉!
被告赵军辩称:一、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图书馆街安居小区6-9-7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赵某某,而不是赵光,根本不存在房屋确权问题。二、赵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应向所有法定继承人核实遗嘱是否为遗嘱人最后的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所有当事人、继承人现场签名确认没有争议,放弃继承权后方可办理继承或过户。赵光既没有赵宝萍和赵军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更没有赵宝萍和赵军放弃继承的签名,所以赵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三、赵光所说的两份遗嘱公证书(2005)洛老民字第070号公证书和洛老民字第071号公证书内容违法。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和《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立遗嘱人应当在立遗嘱的同时签名按指印,并有两名公证员在场,有一名公证员签名后加盖公章等。而该公证书谈话笔录中应该由公证员如实记录、当场签名,而此谈话笔录中应该填写还注明的都没按规定书写,比如谈话笔录是针对赵某某和路某某两位老人同时进行的,但是谈话笔录在问到关键时就只有赵某某的答复,没有了路某某的回答,这样的谈话笔录严重违背了《继承法》和《公证法》之规定,更无公证员签名,无加盖公章,不符合《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继承法》之规定。助理公证员王某某与赵光置《公证法》和《继承法》于不顾,上欺老父老母,下欺兄长和大姐,昧着良心,使用国家给他的特权办理了这份漏洞百出的虚假公证书。《公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遗嘱中如有修改或补充的,经整改后应由遗嘱人核实无误后并签名,同时按指纹。而老城区公证处出具的笔录和遗嘱中存在日期随意改动,遗嘱和签字不是同时所写。母亲在世时,亲口把立遗嘱的经过和父亲留给母亲的的最后几句话(父亲病危时跟母亲说的话)给赵军详细说了整个遗嘱的过程。经过是:赵光、赵某甲夫妻硬逼着父母抄写赵光提前写好的,父母当时不同意抄赵光写好的遗嘱,他们夫妻二人在家又哭又闹又上吊向父母施压。当时父亲有病在身,他们不顾及老人的身心健康,硬逼着老人抄写。父母身体不好更不想跟他们生气,为了不把矛盾激化,勉强按他们事先写的遗嘱抄了一遍,但不同意签名。之后赵光拿着这份无签名遗嘱找到助理公证员王某某办理遗嘱公证,因无签名不符合规定无法办理,赵光又拿回家采取以上办法再次逼着二位老人签名,这就出现了写遗嘱在前,签名在后,笔迹不同颜色的遗嘱和签名不符的实际情况,二位老人最后明确表态绝不按指印。母亲当时就非常生气地跟赵军说,房屋不能好过赵光一个人这句狠话,这就是说二位老人从内心不愿意把此房产给赵光。而当事人赵光和助理公证员王某某违背《公证法》和《继承法》之规定,不顾事实所在,出具了这份内容违法的公证书,要求人民法院对此公证书给予判决违法无效。
原告赵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房产证一份;2、土地使用证一份;3、公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父母赵某某与路某某是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图书馆街安居小区6号楼9单元7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二人有权自由处分该房屋;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05年3月30日立下公证遗嘱,将房屋全部遗留给赵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根据该公证遗嘱,赵光合法取得洛阳市老城区图书馆街安居小区6号楼9单元701号房屋的所有权;
4、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证明赵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死亡,路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死亡;
5、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3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赵宝萍、赵军、赵光系姐弟关系。
经质证,被告赵宝萍被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公证书上的公证员签章处只有一个名字,应该有两个人签字。被告赵军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公证书不全面。
被告赵宝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从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复印的该两份公证书的材料一份。证明公证处的该两份公证书内容违法,遗嘱上遗嘱人没有按指印,遗嘱内容的笔体和遗嘱人签字的笔体不一致,公证处谈话笔录上的时间有改动,公证书签发稿上公证员没有签字,公证员意见、签名和签发人意见及签名处都是空白的,对公证处谈话笔录上的指纹有异议,既然该处按指印为什么遗嘱人签字上不按指印。
经质证,原告赵光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赵军陈述是从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复印的,但是没有加盖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的公章,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赵宝萍认为公证书首页有赵光的签字,且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赵某某与路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赵宝萍、赵军、赵光三个子女。赵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死亡,路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死亡。2005年3月30日,赵某某、路某某对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图书馆街安居小区6号楼9单元7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33633号]进行了遗嘱公证,将该处房产全部遗留给赵光。为此,赵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继承。赵某某、路某某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图书馆街安居小区6号楼9单元701号房屋留给其子赵光,并且进行了公证。因此原告赵光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赵宝萍、赵军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宝萍、赵军抗辩称公证书违法,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图书馆街安居小区6号楼9单元7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33633号]归原告赵光所有;
二、被告赵宝萍、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光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601.5元,由被告赵宝萍、赵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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