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钱某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东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南方打工相识,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生育一子钱某某。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个性很强,独断专行,为此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2014年2月13日,被告曾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已过半年之久,被告没有和好的意思,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钱某某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孩子,能够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将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孩子如果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样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子钱某某应当由谁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4年9月15日,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钱某某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生活有利。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加盖的并非该公司相应的公章,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根据该证明显示原告平均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原告只身一人在外地打工,该收入除去日常的衣食住行,不足以抚养婚生子钱某某,不能够为孩子提供很好的生活和成长环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出生证1份。证明:婚生子钱某某出生在洛阳; 4、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钱某某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其母亲在洛阳生活居住; 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父母同意同被告一起抚养钱某某,并且被告在洛阳有房屋,有固定的住所,生活上没有压力; 6、儿童免疫接种证1份。证明:婚生子钱某某一直在洛阳生活居住。 经质证,原告钱某某对证1、2、3、6均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居所。对证5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异议,对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父母能够照顾好孩子,被告的父母均有工作,没有时间照顾孩子。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钱某某与刘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生育一子钱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某某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钱某某离婚,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离婚诉求。 另查明:钱某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母亲刘某某在洛阳生活,刘某某从事自由职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刘某某的父母均在洛阳生活居住。钱某某系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主要在郑州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为3200元左右。 再查明:钱某某与刘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开庭时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与原告钱某某离婚,故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钱某某一直随被告刘某某在洛阳生活,刘某某与其子钱某某在长期的生活过程中建立起了深厚的母子感情,相比长期在郑州工作的原告钱某某,被告刘某某更为了解其子钱某某的饮食起居、生活习惯,更能用适合孩子的教育方式对其子钱某某进行教育,孩子钱某某归被告刘某某抚养,更有利于钱某某的健康成长,且刘某某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能够为其子钱某某的成长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刘某某的父母也在洛阳生活居住,也有能力帮助刘某某照顾钱某某,故原告钱某某要求其子钱某某归其抚养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刘某某开庭时自愿放弃原告钱某某对其子钱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不再要求原告钱某某承担对其子钱某某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钱某某随被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原告钱某某对其子钱某某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