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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正杰、孙智卫诉被告左文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孙正杰,男,19岁。 原告孙智卫,男,45岁。 被告左文少,男,44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孙正杰、孙智卫诉被告左文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孙正杰,男,19岁。

原告孙智卫,男,45岁。

被告左文少,男,44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孙正杰、孙智卫诉被告左文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左文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正杰、孙智卫诉称,2014年8月16日8时左右,在孟津县桂花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处,被告左文少驾驶豫CFD50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交会处原告孙正杰驾驶的豫CXD28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正杰受伤及原告孙智卫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文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孙正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922.08元,赔偿原告孙智卫车损及评估费1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承担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左文少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8时左右,在孟津县桂花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处,被告左文少驾驶豫CFD50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交会处原告孙正杰驾驶的豫CXD28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正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字(2014)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文少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正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正杰到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踇趾骨折,2、软组织损伤。原告孙正杰住院17天,花费5327.28元。2014年9月2日好转出院,医嘱显示:休息1月半,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孙正杰另支付检查及治疗费用126.8元,原告孙正杰共花费医疗费5454.08元。2014年9月1日,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孙正杰驾驶的豫CXD280号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1890元。原告孙智卫花费10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孙正杰在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文少为原告孙正杰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又查明,被告左文少驾驶豫CFD50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正杰驾驶的豫CXD280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孙智卫,原告孙正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及财产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文少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正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一、原告孙正杰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5454.0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45天,依据行业标准应计算为5381.6元(86.80元/天X62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费应为1351.5元(79.5元/天X17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17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1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967.18元。二、原告孙智卫主张的损失:车损1890元及鉴定费1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文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孙正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左文少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另被告左文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由其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因被告左文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豫CFD508号轿车的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孙正杰各项损失9967.18元,赔偿原告孙智卫各项损失196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正杰各项损失共计9967.1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智卫各项损失共计19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正杰、孙智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左文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洁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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