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92号 原告孙天幸(又名孙天兴),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孙成林,男,农民。 被告孙卫军,男,66岁。 原告孙天幸诉被告孙卫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成林、被告孙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堂叔伯兄弟,2011年,被告将年迈的父亲委托原告照顾共九月余,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照顾被告父亲所产生的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9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 被告辩称,其确曾将父亲委托原告照顾,双方也曾达成由其向原告支付9000元的协议,但其认为原告耕种被告方土地应当支付承包费,故应自9000元中扣除5000元承包费,同时,原告方有侵犯被告财产等权益的行为,应赔偿相关损失。 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将其父亲委托给原告进行照顾,双方约定费用为600元/月。2014年9月26日,因照顾老人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至孟津县麻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9月28日,经族人说和,在孙天奇(原告之弟)家,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的协议,在场的孙天奇、孙军(被告之弟)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将一份协议提交法庭,其上显示有“孙卫军、孙天兴,经二人协定,孙卫军给孙天兴付人民币9000元(包括护理费、土地付属收物、电费、生活费共计事项)”、“经过二人协商所有事项一笔勾销,永不反悔”等内容,同时,协议上有证明人孙天奇、孙军以及原、被告的签字捺印,对该份协议,被告虽表示并非当时的协议,但未举交相关证据,并表示协议内容基本一致,钱款金额正确。另,被告表示在双方争议过程中,原告对其有威胁行为,但称其在签订协议时,系自愿,原告则表示从未威胁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针对原告举交的协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并认可双方曾达成与此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考虑协议显示内容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原告举交的协议即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的协议。因此,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之委托履行了照顾被告父亲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其后,原、被告就照顾期间产生的费用,自愿达成处理协议,系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即应及时向原告支付9000元。另,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支付土地承包费、赔偿财产损失等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通过另案起诉或其他方式维护相关权益。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天幸支付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卫军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梦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