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周远乐,男,24岁。 被告徐志刚,男,36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周远乐诉被告徐志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乐的委托代理人杨彩红、被告徐志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远乐诉称,2013年11月16日18时50分左右,在孟津县小浪底大道小不点饭店门前路段,被告徐志刚驾驶豫C5V5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徐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诊断为:1、皮肤挫裂伤;2、颅脑损伤:头外伤综合征、头皮下血肿;3、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四千余元,好转出院、建议休息治疗2周。因屡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另据了解,第二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C5V5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4322.53元。 被告徐志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愿意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8时50分许,在孟津县小浪底大道小不点饭店门前路段,被告徐志刚驾驶豫C5V5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伤情经诊断为:1、皮肤挫裂伤;2、颅脑损伤:头外伤综合征、头皮下血肿;3、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4024.74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2115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停车费80元。 另查明,被告徐志刚驾驶的豫C5V5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志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综合认定为:1、医疗费4024.74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4、护理费1272.96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9.56元/天×16天);5、误工费应计算为(4887元+5810元+6665元)÷3月÷30天×30天=5787.33元;6、交通费160元;7、车辆损失2115元;8、评估费100元;9、停车费8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180.03元。对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三项合计4664.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72.96元、误工费5787.33元、交通费160元,合计7220.2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太平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3885.03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车辆损失11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80元,合计295元由被告徐志刚按50%比例赔偿原告14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远乐各项损失共计13885.03元。 二、被告徐志刚赔偿原告周远乐各项损失共计147.5元。 三、驳回原告周远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远乐承担300元,被告徐志刚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