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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志兵与被告豫灵农化公司、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陈瑞榆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周志兵,男,41岁。 被告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下称豫灵农化公司)。 第三人张秀珊,男,52岁。 第三人王昌正,男,49岁。 第三人陈瑞榆,男,45岁。 原告周志兵与被告豫灵农化公司、第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周志兵,男,41岁。

被告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下称豫灵农化公司)。

第三人张秀珊,男,52岁。

第三人王昌正,男,49岁。

第三人陈瑞榆,男,45岁。

原告周志兵与被告豫灵农化公司、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陈瑞榆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兵委托代理人高晓军、于娟、被告豫灵农化公司、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方群、仝利明、第三人陈瑞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兵诉称,2011年11月,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因被告豫灵农化公司在建工程建设陷入困境,同原告及第三人陈瑞榆协商并开始投资合作。初期,各方能够相互支持、共同发展。2012年3月22日原告分别与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及占有股权事宜,并经股东会会议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项下义务,但由于被告及第三人部分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及股权登记,不能履行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迫使企业缓建、至今停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未尽告知义务、不能变更公司经营主体,有重大过错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庭审中并主张确认其出资比例。

被告豫灵农化公司辩称:一、被告方认为本案属于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依法予以中止审理。二、待另案作出生效判决后,根据另案审理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2012年3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2月28日《合作合同》约定注入现金300万元和化工生产设备一套(约定价值为639万元),另由周志兵负责为豫灵农化公司筹措500万元借款,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共同合作经营豫灵农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履行《合作合同》签署的,拟用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署的形式文件,不是各方权利义务的根本依据。原告未能履行合作合同约定义务,决定其无权依据该合作合同主张所谓股东权利。2、周志兵负责投入的化工设备,发现其中绝大部分系报废设备无法使用。中院已经早于本案对涉案各方之间履行该《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受理立案,因此应等洛阳中院另案判决作为依据。3、周志兵因提供报废设备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原告还明确承诺为被告公司至少解决3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投资未能实现。5、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为避免扩大损失,已经追加巨额资金9000万元投入项目,注册资本已经由1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主张所谓股东权利已经丧失了基本的事实前提。要求确认50%出资比例与3000万元相比怎能认定出资50%。6、诉状中所谓“被告及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未尽告知义务”,完全系违反客观事实的虚假陈述,被告及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从未对被告就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有任何隐瞒。

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答辩意见同豫灵农化公司。

第三人陈瑞榆则认为,我方没有任何违约,张秀珊委托代理人陈述的不完全是事实。就原告出资的一套设备来说,张秀珊去看的设备拉的设备,设备有一大部分用上了,还有新购置设备,这些基本上装备完后,原告剩余这些设备拉走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并不是像他们说的那种情况。

审理查明,豫灵农化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7日,原有股东2人,张秀珊和王昌正。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9月22日经河南省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是三氯吡啶醇钠生产及销售。

2011年11月16日,甲方张秀珊、乙方周志兵、丙方陈瑞榆共同签订《合作合同》(称《合同一》)一份。主要内容:1、乙方入股甲方公司豫灵农化公司,丙方作为居间人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见证人和协调人。2、入股方法。①原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②乙方入股后,注册资本金增大为1639.3443万元。甲方在新公司中占61%股份;乙方周志兵一套设备(按价值639.2443万元计算)出资占39%股份,实际出资方式、出资额占股比例等情况以本合同为准。新公司按合作合同条款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2.6条“2012年2月28日前需要150万元,分期分批由周志兵筹措,甲方和原公司现有资产做抵押。逾期新公司融资不成功,乙方必须追加350万元投资,含前期共500万元,作为乙方追加的股份。甲方张秀珊、乙方周志兵股权比例变更为张秀珊44%、周志兵56%。”3.1条“乙方周志兵承诺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盘点拆卸,并开始拉往厂内。”3.5.3条“主要工作分工,甲方(张秀珊)负责产品开发和相关技术,生产及受理销售等,乙方(周志兵)负责资金保证,丙方(陈瑞榆)负责企业发展规划等。”5.3.2条乙方(周志兵)承诺根据合同约定筹措不低于500万元的保障。5.3.6条乙方作为出资的设备状态根据现状,乙方无需为设备的新旧好坏负责,但是设备涉及到压力容器许可证的必须齐备,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第6条违约条款。

2011年12月8日,甲方张秀珊、乙方周志兵、丙方陈瑞榆,再次签订一份《合作合同》(称《合同二》)。约定:张秀珊占61%股份;周志兵一套设备占39%股份。2012年2月28日,甲方张秀珊、乙方王昌正、丙方周志兵、丁方陈瑞榆,四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下称《合同三》)。《合同三》主要内容:第二条入股方法,2.1条原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秀珊出资700万元,王昌正出资300万元。2.2条“丙方(周志兵)向公司注入现金300万元和化工设备一套。”2.4条共同商定,将其中5%的股份无偿赠送给丁方,使丁方(陈瑞榆)成为公司股东。2.5条“通过以上资产重组和股权重组,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及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为:甲方(张秀珊)31%,乙方(王昌正)13.5%,丙方(周志兵)50%,丁方(陈瑞榆)5%。2.6条新公司按以上2.5条款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3.1条丙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设备(根据2011年12月8日合同已交付大部分设备)运至厂内;300万元已经打入公司账户的137万元,其余163万元于7日内打入公司账户。3.4.2条新公司设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三名董事由张秀珊、周志兵、陈瑞榆担任;董事长由周志兵担任。3.4.3条张秀珊兼任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3.4.4条陈瑞榆履行董事职责。3.4.5条监事会由乙、丙、丁各委派一名监事组成,监事会主席由王昌正担任。5.2.4条“仍需的500万元资金由丙方负责筹措,公司承担不超过月息2%的财务费用;如两条生产线总投资超出上述数额,全部由甲方负责。”5.2.5条“5月15日前第一条生产线投入生产经营,9月底前第二条生产线投入生产。”5.4.5条“丁向甲、乙、丙方承诺,对甲、乙、丙出现争议时完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供公平、公正、合理意见。”

2012年3月22日,同一天时间内完成六件大事,一是张秀珊与周志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张秀珊将其股权700万元中385万元转让给周志兵;二是王昌正与周志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王昌正将其股权300万元中115万元转让给周志兵;三是张秀珊辞去执行董事的辞职报告;四是监事会决议,王昌正为公司监事会主席,王昌正、杨相南、胡智华;五是董事会决议:1、选举周志兵为董事长,2、张秀珊任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珊、周志兵、陈瑞榆;六是由四个股东全体参加,召开会议形成2012年3月22日豫灵农化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决议》载明:张秀珊出资315万元占有31.5%股权;王昌正出资135万元占有13.5%股权;周志兵出资500万元占有50%股权;陈瑞榆出资50万元占有5%股权,合计资金1000万元。四股东在《章程》上签字并加盖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印章。

2012年5月8日,四方共同签订《关于合作合同的变更协议》针对2012年2月28日《合作合同》进行,主要内容:1、丙方(周志兵)确保2012年2月28日《合作合同》第2.2和5.2.4条约定的800万元投资款的剩余部分于5月15日之前,按甲方提出的计划经丁方审核后全部到位;2、甲乙方确保第一条生产线于2012年7月5日之前投产,第二条生产线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投产;3、双方的其他权利仍以2012年2月28日《合作合同》为准。

后因股东之间产生分歧,2013年3月15日周志兵、王昌正、张秀珊、陈瑞榆协商一份《约定》,第1条各方相互体谅、全力投入工厂建设,争取4月底开工;第4条在银行贷款没有下达前,周(周志兵)承诺为公司借款300万元;第5条在周(周志兵)、王(王昌正)承诺资金按时到位的情况下,张(张秀珊)必须保证在2013年5月15日前生产线投入试生产;第7条各方均以股权作为履约保证。

期间,周志兵按合同等双方约定投资300万元现金,设备一套价值639万余元;同时承诺给公司筹措资金500万元基础上再筹资300万元,合计800万元。原告周志兵向豫灵农化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支付11笔计155万元,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15日支付14笔计380万元,2012年5月15日以后至2013年3月27日支付4803380元,合计10153380元,其中300万元对公司增资的出资,余款7153380元是向公司筹措资金。被告公司对其中912380元持有异议,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

还查明,周志兵在豫灵农化公司曾经以公司董事长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工作,如安排管理人员、核账签字等。

2014年1月24日,张秀珊、王昌正向洛阳市中院起诉周志兵、陈瑞榆。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2年2月28日合作合同,2、支付违约金255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2014年9月5日,豫灵农化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0万元,变更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豫灵农化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后增资为1639.3443万元,原告周志兵与当事人张秀珊、陈瑞榆、王昌正经过几次签订合作合同,最后到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原告先是投资化工生产设备一套(按639.3443万元定价),后在公司增资时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再后并承诺向公司筹措资金800万元。双方对原告出资30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志兵出资设备一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出资的设备是一套报废的机器设备,不能使用。根据合同一、二、三的约定,周志兵作为出资人对其出资的设备状态根据现状,无需为设备的新旧好坏负责,但是设备涉及到压力容器许可证的必须齐备,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损失由周志兵承担。就设备而言,该设备原本为使用中的设备,作为原告的投资投入到豫灵农化公司时,同时经过张秀珊等人考察、拆卸及安装使用;且第三人陈瑞榆证明其设备大都使用,被告豫灵农化公司、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3月22日豫灵农化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六条变更后出资情况及公司章程为周志兵出资500万元占有50%股权。根据法律规定,由全体股东参加的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来讲,具有最高的约束力和效力。被告辩称是为了注册公司的形式文件,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含出资在内周志兵共计向被告豫灵农化公司支付现金按原告证据注入人民币10153380元。第三人陈瑞榆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对原告的筹资款中912380元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志兵与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陈瑞榆签订的合作合同和股东会决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以原告周志兵违反合同三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2550万元的纠纷现在中院审理中,因此要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此诉讼与本案原告诉讼确认股东资格及出资比例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故其要求中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志兵以与被告豫灵农化公司、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陈瑞榆所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股东身份向公司投资并为公司筹措资金,对原告周志兵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及出资比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志兵为被告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股东;

二、原告周志兵在被告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出资额占全部出资额的50%。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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