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吕新伟,男,30岁。 被告种良,男,25岁。 被告王凤玲,女,40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原告吕新伟诉被告种良、王凤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种良、王凤玲委托代理人于军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4时10分,在孟津县白常路平西大桥,被告种良驾驶豫CB66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新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种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种良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王凤玲,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相关险种。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7.93元、误工费10034.7元、护理费10184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52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种良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王凤玲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在交警队调解时原告主张的是26000元,故现在要求有点多。保险公司承担后,超出部分,法庭核实一下,我方愿意承担。种良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10分,种良驾驶豫CB661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孟津县白常路平西大桥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吕新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新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种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禁止掉头的桥梁路段违法掉头,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吕新伟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种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新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新伟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顶骨骨折,3.脑挫裂伤,4.头皮下血肿,5.颅底骨折;二、右侧第4、5肋骨骨折;三、双侧肺炎;四、上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五、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六、左耳鼓室积血。住院23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了解颅内、胸部及左耳鼓室情况;2、院外继续休息70天,不适随诊。医疗费13467.93元。住院前期11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护理由其母亲郭翠萍(农民),姐姐吕晓静照顾,吕晓静系深圳市深圳中彧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员工,2014年4月30日至5月30日止投资公司证明停发其工资,2、3、4月工资分别是11253.29元、12600.39元、12600.39元,同时,提供了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庭后还出示了广东专线订票卡,证实4月30日启程从深圳到洛阳,5月25日返回深圳。吕新伟于2009年12月9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受伤前系孟津县会盟镇陆村韩建涛口腔诊所职工,受伤后5月1日至8月2日请假计93天,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吕新伟住院期间,被告车主王凤玲向医院预交款3000元钱(收据2张)。 还查明,肇事司机种良发生交通事故时受雇于被告王凤玲,王凤玲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种良驾驶普通客车与原告吕新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吕新伟受伤,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种良作为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王凤玲作为雇主,雇员致人损害,雇主王凤玲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依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种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按三七责任划分,即由被告种良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的30%由原告自理。原告吕新伟赔偿范围及数额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6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230元;4、护理费10184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计算应按居民服务业79.5元/天×90天=7155元计算,以上合计32026.9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639元;余款4387.93元按责任大小,由被告王凤玲、种良赔偿70%,即3071.55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王凤玲已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两项扣减后再支付原告71.55元即赔偿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新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639元; 二、被告王凤玲扣减已经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新伟71.5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