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史建功,男,73岁。 被告史建华,男,39岁。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史建功诉被告史建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功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史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麻纬波与雷咸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建功诉称,2014年5月8日19时25分许,被告史建华驾驶豫C1T0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洛吉快速通道连霍立交桥下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362号认定书,由被告史建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做为被告史建华驾驶豫C1T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建华赔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7801.11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715.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建华辩称,原告主张诉求过高。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前期支付原告费用6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中应该扣除,支付给我方。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9时25分左右,在洛吉快速通道连霍高速立交桥下,被告史建华驾驶豫C1T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原告史建功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史建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建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建功受伤后于2014年5月8日至5月9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期间陪护2人。同时查明,被告史建华驾驶的豫C1T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史建华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曾用名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另查明,被告史建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其中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4000元,孟津县公疗医院支付2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孟津县公疗医院支付的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史建华对此提交了原告在孟津县公疗医院的在院病人一日清单和在孟津县公疗医院的交费刷卡小票(金额2000元)及银行卡资料,一日清单和交费刷卡小票上均盖有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收费章,用以证明其向孟津县公疗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建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史建华驾驶的豫C1T0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史建华赔偿8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144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230元;4、护理费3659.76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5、交通费230元;以上共计26254.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889.76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59.76元、交通费230元),剩余12364.27元由被告史建华赔偿80%为9891.42元,扣除被告史建华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史建华实际应支付原告3891.42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建功损失13889.76元。 二、被告史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建功损失3891.42元。 三、驳回原告史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史建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史建华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