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221号 原告刘飞飞,男,30岁。 被告刘俊芳,男,50岁。 原告刘飞飞诉被告刘俊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曾跟随被告打桩干活,经结算被告共欠我22260元工资,后向我支付5000元,剩余17260元一直未予清偿。现诉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举交的“欠条”系我书写,但因为我不是老板,故不应作为责任主体。 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同被告一起在某工地进行打桩作业,施工期间,原告一直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项。后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上面显示:被告欠原告打桩款2226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清偿5000元,剩余17260元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打桩工程款的结算事宜自愿达成共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凭证,此种行为在当事方之间设立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且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定性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另,被告亦未就其“不是适格责任主体”的抗辩事由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故被告依法应按照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数额,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三分(10000元每月产生3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支付自出具欠款凭证之日(2011年1月16日)至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分析:被告自向原告出具相关凭证之日起即负有清偿义务,其逾期未予清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该损失的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宜,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刘飞飞清偿17260元工程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6日计至2014年9月25日) 二、驳回原告刘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刘飞飞负担460元,被告刘俊芳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 梦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