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刘莲英,女,77岁。 被告许红霞,女,49岁。 原告刘莲英诉被告许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英委托代理人朱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莲英诉称,2014年8月12日早上6点左右,我在桂花西路与英才路交叉口处时,被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将我撞伤,被送到孟津县医院进行救治。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挫伤等,在我住院期间被告只付给我医药费1270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9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红霞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6时左右,在孟津县城桂花路与英才路交叉口处,被告许红霞驾驶佰益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在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刘莲英相撞刮,造成原告刘莲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许红霞将原告刘莲英送至医院治疗,系无原始现场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红霞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县城街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莲英外出散步时未在人行道上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莲英受伤后于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8月12日至8月26日),于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8月26日至9月7日),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挫伤等,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陪护1人2月,共花去医疗费用19205.02元。另查明,被告许红霞已支付原告12700元。 本院认为,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红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莲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许红霞赔偿7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920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260元;4、护理费10465.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朱会茹、朱利民事故前日平均工资计算26天为5691.66元,出院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60天为4773.6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31110.28元,由被告许红霞赔偿70%为21777.2元,扣除被告许红霞已支付原告12700元,被告许红霞实际应支付原告9077.2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莲英损失9077.2元。 二、驳回原告刘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红霞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