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刘晓田,女,24岁。 被告顾拓,男,2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晓田与被告顾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田、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瑞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田诉称,2014年10月4日11时40分,顾拓驾驶顾瑞参的豫C93X96号帕萨特轿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交警大队的豫小公交认字(2014)第419501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顾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髋外伤、胎位异常有早产先兆。住院14天共花费医药费2401.11元,住院需要一人陪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2401.11元、护理费1128.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财产损失830元、住宿费13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8649.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晓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住宿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8649.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第9条,商业三责险14条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对,应该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车祸无关的用药;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责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以质证意见为主。3、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顾拓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合理性损失由我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40分,被告顾拓驾驶顾瑞参的豫C93X96号帕萨特轿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刘晓田驾驶的白色益佰牌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刘晓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的豫小公交认字(2014)第41950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晓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晓田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左髋外伤、胎位异常有早产先兆。住院13天,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2153.11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原告刘晓田另支付检查及治疗费用320元。2014年11月17日,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晓田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830元。原告花费10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3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又查明,被告顾拓驾驶豫C93X96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及财产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晓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刘晓田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401.11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依据农业行业标准应计算为871元(67元/天×1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费应为1033.5元(79.5元/天×13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13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9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车损,原告主张83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拖车费3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原告车辆损坏时的施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55.61元。因被告顾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C93X96号轿车的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55.61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255.6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晓田各项损失共计6255.6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晓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顾拓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洁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