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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晓燕诉被告张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刘晓燕,女,36岁。 被告张明海,男,32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晓燕诉被告张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刘晓燕,女,36岁。

被告张明海,男,32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晓燕诉被告张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燕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张明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燕诉称,2014年8月4日14时50分左右,张明海驾驶豫CUF887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孟津县朝阳大道与岭南路交叉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晓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擦挂,造成刘晓燕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15日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张明海驾驶的豫CUF887号小型汽车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承担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海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3900.96元;2、误工费2010元;3、护理费1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150元;6、交通费150元;7、施救费100元;8、停车费60元,各项损失共计8012.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海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张明海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被告张明海辩称,事故是事实。我负主要责任,刘晓燕负次要责任;在刘晓燕住院期间,我分4次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元,没有出具收据;当时是在驾照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出的事故;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偿看法律规定,我不太清楚。

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50分左右,张明海驾驶豫CUF887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孟津县朝阳大道与岭南路交叉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晓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擦挂,造成刘晓燕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15日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晓燕受伤后到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部皮肤挫裂伤;3、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900.9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陪护2人,余为二级护理。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院外继续休息半月,不适随诊。张明海提出刘晓燕住院期间,自己垫付医疗费31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张明海没有证据。

另查明,被告张明海系豫CUF887号车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明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在交警部门因酒后驾车被依法暂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不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晓燕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刘晓燕和被告张明海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张明海驾照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出的事故,不予赔偿理由不足。被告保险公司在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追偿。被告张明海辩称自己垫付医疗费31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张明海没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原告刘晓燕主张赔偿的具体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900.96元;2、误工费2010元;3、护理费1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150元;6、施救费100元;7、停车费6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计7962.9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晓燕各项损失7802.96元;

二、被告张明海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晓燕各项经济损失160元的70%,即11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明海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