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刘占武,男,40岁。 原告裴晓燕,女,38岁。 原告刘某某,男,12岁。 被告郝玉雷,男,32岁。 被告郝玉明,男,2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原告刘占武、刘某某、裴晓燕诉被告郝玉雷、郝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武及代理人李全营、王好好、被告郝玉雷(另系郝玉明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武、裴晓燕、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7日15时4分,在卅权线与送后路交叉口,被告郝玉雷驾驶豫CCU32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刘占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裴晓燕、刘某某)相撞,造成刘占武、裴晓燕、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孟公交认字(2013)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郝玉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占武负事故次要责任,裴晓燕、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占武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车辆豫CCU3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郝玉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郝玉雷支付医疗费用30000余元,对我们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66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玉雷、郝玉明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4.19元,合计为222938.79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确认事故车辆投保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有不足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合同、责任进行赔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调整,至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郝玉雷、郝玉明共同辩称,对这个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标金额为20万,赔偿认定同保险公司意见。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5时4分,在卅权线与送后路交叉口,被告郝玉雷驾驶豫CCU32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刘占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裴晓燕、刘某某)相撞,造成刘占武、裴晓燕、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玉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占武负事故次要责任,裴晓燕、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占武受伤后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颞顶部皮下血肿3、右面部皮肤擦挫伤4、左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24721.10元,于2013年11月6日好转出院。孟津县公疗医院开具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医嘱显示,休息3个月。原告刘占武出院后复查,又支付检查费等790元。2014年4月18日,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占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刘占武伤残程度为十级。另原告刘占武所驾驶摩托车,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车损为168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刘占武系城镇居民,洛阳洛钢集团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80元。刘占武的被扶养人为1、母亲郭满芳,1946年5月1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有子女两人;2、儿子刘某某,2002年06月1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原告裴晓燕发生事故后到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右手第一掌骨骨折3、右足跟部软组织撕裂伤,住院30天,于2013年11月6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6418.40元,另花费检查费240元。出院病历显示,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孟津县公疗医院开具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裴晓燕系孟津县送庄镇卫生院职工。 原告刘某某发生事故后到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头外伤综合症3、双侧面部皮肤擦伤。住院30天,于2013年11月6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308.40元,另花费检查费360元。孟津县公疗医院开具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病历显示,石膏固定一个月,禁止下地,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4月18日,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 又查明,被告郝玉明系豫CCU32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郝玉雷使用。豫CCU3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玉雷事故发生后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3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玉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晓燕、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玉明作为出借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占武、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理由不足,不予准许。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原告刘占武:1、医疗费25511.1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是洛阳洛钢集团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依据原告月收入3480元,应计算为139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400元(80元/天×30天);4、营养费300元及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原告十级伤残主张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3348元,即母郭满芳5509元(5032.4元×13年÷2×10%),子刘某某7839元(22398.03元×7年÷2×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案情及本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11、车损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12、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7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以上原告刘占武各项损失共计107955.16元。二、原告裴晓燕:1、医疗费6658.4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裴晓燕系孟津县送庄镇卫生院职工,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依据行业标准计算应为9570.6元(106.34元/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400元(80元/天×30天);4、营养费300元及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裴晓燕各项损失共计20129元。三、原告刘某某:1、医疗费3668.4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400元(80元/天×30天);3、营养费300元及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主张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案情及本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068.06元。 因被告郝玉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豫CCU3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对三原告应赔偿如下:一、针对原告刘占武的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刘占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刘占武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80元;以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刘占武6768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扣除交强险外的70%,即28808.61元,以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占武96488.61元;二、针对原告裴晓燕的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裴晓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晓燕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以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裴晓燕1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扣除交强险外的70%,即5690.3元,以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裴晓燕17690.3元;三、针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刘占武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以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4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扣除交强险外的70%,即10057.64元,以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2057.64元。综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166236.55元。本案中被告郝玉雷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1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从支付给三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该费用由被告郝玉雷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扣除支付给被告郝玉雷垫付费用后,实际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34736.55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刘占武、裴晓燕、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4736.5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刘占武、裴晓燕、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郝玉雷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郭洁红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