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徐洪玉诉被告郭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徐洪玉,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太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学军,男,51岁。 原告徐洪玉诉被告郭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徐洪玉,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太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学军,男,51岁。

原告徐洪玉诉被告郭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学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玉诉称,被告郭学军是洛阳军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自从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与原告生意往来过程中,主要做有色金属材料生意。期间被告亲自曾于2011年9月19日因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现金借款920000元,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还款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其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求:第一、要求被告郭学军偿还借款9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算至还款之日止)。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学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郭学军在原告徐洪玉处借现金92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洪玉现金玖拾贰万元正2011.19/9郭学军孟津县麻屯镇上河村借款人郭学军于2014.6.25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徐洪玉认可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郭学军个人之间的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郭学军在原告徐洪玉处借现金9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学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徐洪玉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到期次日起(即2014年6月26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徐洪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洪玉返还借款9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郭学军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徐洪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李 惠

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盛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