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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明杰诉被告任小坡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张明杰,男,26岁。 被告任小坡,男,32岁。 原告张明杰诉被告任小坡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赞,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张明杰,男,26岁。

被告任小坡,男,32岁。

原告张明杰诉被告任小坡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赞,被告任小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杰诉称,2014年3月份,我给被告任小坡在朝阳南唐御花园小区给新建的楼房内墙刷涂料,4月12日下午6时许,我和另一工人在二楼刷涂料,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被告将我送至孟津县中医院救治,住院8天好转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但就其他费用,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原告工资等共计42226.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小坡辩称,医药费我已垫付了,另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还应再追加工地打包工头等被告。原告是我让去干活的,但原告受伤属于他个人原因造成的,我提供好的木板凳给他不用,他要用坏凳子,他们才摔下来受伤的,是属于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

审理查明,原告张明杰按照被告任小坡的安排,在孟津县朝阳镇南唐御花园小区工地从事新建楼房内墙粉刷工作。2014年4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张明杰和另一工人谢朝阳同站立在一木凳架子上进行粉刷,工作中木凳架子坏掉,二人均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4月14日原告张明杰到孟津县中医院接受救治,被诊断为:1、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02.56元,于4月21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证显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出院后,原告张明杰进行检查及治疗花费844元。7月1日,原告张明杰伤情经我院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任小坡已支付原告张明杰住院医疗费1102.56元及其他检查费439元,另赔偿给原告600元。又查明,原告张明杰,农业户口;子张嘉欣,4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明杰系由被告任小坡安排具体工作、计算工资,相应报酬由被告任小坡发放,故可确认原告张明杰与被告任小坡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原告张明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任小坡作为雇主应对张明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追加其他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责任问题,原告张明杰作为成年人,在进入施工区域工作时没能做到充分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任小坡作为雇主,疏于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定确定原告张明杰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任小坡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明杰主张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25元,另被告已支付1541.56元,故原告医疗费共计1666.56元;(2)误工费,事故2天后原告住院8天,依据医嘱出院休息两个月,根据原告从事工作,参照行业标准,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6300元【(10天+60天)×90元】较为合理;(3)护理费,依据原告受伤情况按1人护理,参照行业标准应计算为800元(10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及(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032.4元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为3522.68元(5032.4元×14年÷2×10%);(9)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2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91.92元。被告任小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3603.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41.56元,被告任小坡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21462.38元。原告张明杰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小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明杰各项损失共计21462.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明杰负担100元,被告任小坡负担4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同五

审判员  郭洁红

审判员  孙岩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一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