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闫现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战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灿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闫现国诉被告张灿营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闫现国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现国、委托代理人王站伟、被告张灿营、委托代理人靳红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现国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开着自己的吊车给他人盖完房子后开车准备走时,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引发冲突,被告将原告打翻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被告虽被拘留,但一直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精神损失费共15000元。 被告张灿营辩称:原被告间平素并未矛盾,仅曾因原告使用被告电缆线一事产生过不快。事发当天,原告故意阻拦被告吊车离开并辱骂被告,引发冲突后,被告并未打原告,仅是在冲突中将原告推倒在沙堆上。事情发生后,原告不断威胁找事,被告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主动要求派出所实施拘留措施。事情系由原告蓄意挑唆引诱而起,原告应责任自负,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本无矛盾,后因原告使用被告电缆线一事曾有不快。原告的邻居张卫强(案外人)让被告用吊车给其盖房,而盖房需要将吊车放在原告院内,考虑到之前的矛盾,被告担心将吊车放原告院内不合适,就将顾虑向张伟强说了。张伟强因此先和原告打招呼说定后,由被告于施工的头天下午将吊车停到了原告院内。次日,施工建房均正常进行,但施工至午后就要结束时,原告突然开车返回,并将车紧邻被告吊车停下。施工结束,被告吊车要走,但原告不仅不将自己车挪开,反而将轮胎气放掉,致被告吊车无法离开。引发冲突后,被告将原告推翻在地。“110”出警到场后,张伟强等协同将原告车辆充气后,将原告车辆挪开,被告才开吊车离开。原告被被告推翻在地后,于当天下午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及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花医疗费4363.94元。2014年6月19日,汝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灿营在原告闫现国故意阻拦其开车离开时,应通过协商或其它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张灿营不依法律途径,而是在争执中将原告闫现国推倒在地,并造成原告闫现国身体受伤的后果,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闫现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闫现国故意阻拦被告离去,对纠纷起因及相应后果的造成均有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张灿营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可由原告闫现国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灿营承担60%的责任。在原告闫现国经济损失的计算上,医疗费为4363.94元、误工费为1541元(67元/天×23天)、护理费为1817元(79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因原告闫现国并未构成残疾且其本人对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闫现国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灿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现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9.16元。 二、驳回原告闫现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闫现国承担200元、被告张灿营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黄 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