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董天喜,男,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临汝镇白土泉村3号院157号,身份证号410482195408191011。 委托代理人:董好伟,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男,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路。 法定代表人:邹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园北街与湛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龙头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丙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董天喜与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平顶山支公司)、被告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创丰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2月24日原告原以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王文志、中国太保平顶山支公司、郑州创丰公司、段志强、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鉴定,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经征求原、被告意见,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9月15日收到鉴定结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喜的委托代理人董好伟、李富强、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成、被告中国太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告郑州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文志、段志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天喜诉称:2013年10月26日13时20分,王文志驾驶豫D857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董天喜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导致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在道路上停放的段志强驾驶的豫AU326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董天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志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天喜不承担责任。王文志驾驶豫D8575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保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段志强驾驶的豫AU326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郑州创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致残,由此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都造成极大伤害。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0000元。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80731.42元。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肇事对方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加上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预付了治疗费用26660.8元,预付救治费用应由本案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公司。 被告中国太保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进行赔付,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考虑本案有两份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50%比例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不超过70%比例予以赔付,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郑州创丰公司辩称:1、段志强驾驶的豫AU326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巧伟,段志强是李巧伟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不是车辆的支配人且不具有收益权,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对本案责任划分有异议,如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答辩人赔偿条件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也不超过30%的比例。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6日13时20分,王文志驾驶豫D857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董天喜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导致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在道路上停放的段志强驾驶的豫AU326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董天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天喜立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经诊断为:面部多发损伤、颅底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多发骨折、左侧眼眶多发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下1至左下7牙齿缺失、右下3牙龈撕裂等。住院73天,2014年1月7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票据由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持有),出院医嘱:勿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洛阳东方医院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1011.6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又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牙齿,花费1092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1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号和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结论:原告董天喜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上肢感觉减退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期间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志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天喜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王文志驾驶豫D8575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保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段志强驾驶的豫AU326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巧伟,挂靠在郑州创丰公司名下经营,段志强是李巧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诉前,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等26660.8元(票据由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持有)。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例及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董天喜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2187.2元(汝阳县人民医院1011.6元+汝阳县中医院1092元)、误工费确认为20770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73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确认为5808.2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73天×1人】、残疾赔偿金22035.88元(8475.34元/全年×20年×1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住院54天×1人】、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护理等情况,确认为730元,鉴定费依票据确认为14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2700元,因原告未提供定损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5851.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文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志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天喜不承担责任。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本院予以采信。考虑本案责任划分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王文志、段志强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王文志驾驶豫D8575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保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段志强驾驶的豫AU32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保平顶山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保平顶山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王文志、段志强均是受雇司机,分别应由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郑州创丰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保平顶山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残部位、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按照上述归责原则,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外,并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因此首先由被告中国太保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2225.64元【(5585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2】;被告阳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2225.64元【(5585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郑州创丰公司按上述责任划分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420元。 关于被告中国太保平顶山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提出原告董天喜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还诊断出有高血压、糖尿病、感音性耳聋、肾结石等疾病,治疗这些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医疗费应扣除的辩解理由,因原告董天喜未主张要求赔偿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董天喜垫付医疗费等26660.8元,一方面该部分医疗费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另一方面该部分医疗费票据由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持有,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增加该部分医疗费诉求,故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天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32225.6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天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32225.64元。 三、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董天喜鉴定费等人民币980元。 四、被告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董天喜鉴定费等人民币420元。 五、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董天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董天喜承担300元,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申志远 人民陪审员 滕志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