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李素琴,女,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喜朝,男,住汝阳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曹玉宾,男,住汝阳县。 原告李素琴与被告曹玉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朝、靳志远、被告曹玉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琴诉称,2013年秋,原告和本村其他三名村民给附近烟农打烟叶,给谁家干活,谁负责接送。2013年7月27日早上,被告曹玉宾开着农用三轮车,接原告等人去干活,当车行至庙湾村段沟口高宝太烟炕西边时,由于车速太快,三轮车猛一拐弯,将原告摔下三轮车。原告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就原告的其他费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65.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玉宾辩称,原告说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原告要说明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原告住院时,被告给原告3000元。目前被告经济条件较差。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原告李素琴给被告曹玉宾打烟叶。2013年7月27日早上,被告曹玉宾驾驶农用三轮车载着原告前去干活,当车行至庙湾村高宝太烟坑西边拐弯时,原告从车上掉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054.87元,该费用系被告曹玉宾垫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22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384.9元、住院费用7900元,出院结算后,原告将结余款项领走。事故发生后,经人说和,原、被告口头约定: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外,被告在原告出院后三日内再赔偿7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后双方又将履行期限变更至卖烟后,被告仍未能按时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65.68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农用车载人,且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原告从车上掉下摔伤,被告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不能载人的农用三轮车,放任风险的存在与危险的发生,其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对自己受到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 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8054.87元、误工费13065元、护理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系县内住院,应按每天2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300元。关于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适,此项费用为150元。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合计39525.55元,被告对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667.8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67.89元,扣除诉前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共8504.9元,被告曹玉宾还应赔偿原告李素琴23162.99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应按7000元给付的辩解,虽然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并未按时履行,在双方协商将履行期限延迟后,被告仍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赔偿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玉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162.99元。 二、驳回原告李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李素琴负担1300元,被告曹玉宾负担580元。(被告曹玉宾应负担的580元,起诉时暂由原告李素琴垫付,等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