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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干群与李留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李干群,男,1965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留强,男,1964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65年3月15日生,农民。 被告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李干群,男,1965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留强,男,1964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65年3月15日生,农民。
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兆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绎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李干群与被告李留强、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及担保,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于当月27日对“被告李留强以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汝阳县酒祖大道”工程款190万元予以冻结;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0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干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锋,被告李留强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派普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绎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派普建设公司与汝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派普建设公司承包了汝阳县酒祖大道NO3标段的施工。被告李留强是被告派普建设公司委派在该项目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投标与施工中,李留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确认,李留强欠原告借款187.3022万元,李留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载明用于酒祖大道工程。后原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7.3022万元本金及利息;庭审中提出,原告与李留强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本金是15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是37.3022万元(月息2分),将请求的数额变更为: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8日之前利息37.3022万元,2014年3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以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留强辨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已确认数额无异议。2、涉案工程是派普建设公司承包的,因李留强没有资质不能承包工程,而派普建设公司有资质,但与产业集聚区的照头人、施工人、施工开支人均系李留强,结算票据由派普建设公司出具,派普建设公司扣除税款后再给李留强打款,李留强与派普建设公司系承包关系。3、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了酒祖大道投标与施工,与派普建设公司无关。所借款项应用产业集聚区待付的工程款偿还。
被告派普建设公司辨称:1、李留强系其公司职工,派普建设公司给李留强出具委托书,让李留强代表公司与产业集聚区签订合同并协助项目经理施工,其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但代理仅指签订合同而不包括施工,派普建设公司未出资,李留强自筹资金并独立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派普建设公司不接收、也不管。2、借款收据上没有派普建设公司签章或担保,所借款项公司既没经盖章,也没有公司任何意思表示;3、李留强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派普建设公司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留强所借款项用到派普建设公司承建的酒祖大道工程中。4、借款协议中用途的约定,只是对借款人使用资金的约束,是否用于第三方,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一、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民间借贷的借方责任主体是谁;二、还款责任及承担责任方式。以上两点,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对各自辩解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方已认可的事实可免除举证责任方相应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有:第1组,①2012年2月8日派普建设公司给李留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②同月20日派普建设公司与产业区管委会签订的《酒祖大道NO3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廉政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
第2组证据,被告李留强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和用途。
质证意见。被告李留强表示无异议。被告建设派普公司意见同前述答辩意见。
被告派普公司举证有:1、《施工合同》,2、《职工医疗病历》、《职工医疗保险卡》、《施工员证书》。
原告质证意见,出示的:资格证书是复印件,医保卡上钢印模糊不清;资格证书发证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医保卡发证时间是2012年3月,是施工开始之后;被告没有出示劳动合同和交养老金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留强系派普建设公司职工。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以下:2011年底,被告李留强持被告派普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自筹费用,以被告派普建设公司名义参与了汝阳产业集聚区酒祖大道NO3、NO4标段的投标,并于2012年2月与该管委会签订了《酒祖大道NO3标段施工合同》等。后被告李留强作为被告派普建设公司的该项目具体负责人,自筹资金,组织了施工。
被告李留强投标施工期间,李留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3月21日经原告与李留强清算,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欠原告本息合计187.3022万元,李留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87.3022万元的《借款收据》,并载明该借款用于酒祖杜康大道工程。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李留强确认,原借本金合计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二被告确认,李留强的投标与施工,系李留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被告派普建设公司表示,其不答应接受李留强涉案施工所产生的债务。2014年11月10日调解中,原告与派普建设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一、本案若用李留强施工的派普建设公司与汝阳产业集聚区签订的酒祖杜康大道第三标合同工程款债权偿还原告借款时,被告派普建设公司同意在187.3022万元范围内承担协助配合义务;二除前述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外,原告李干群对被告派普建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捺手印后生效。该协议已被本院(2014)汝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李留强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李留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诉讼中,因原告与被告派普建设公司已达成协议,关于二被告间法律关系及被告派普建设公司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论述。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留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干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利息:2014年2月28日之前为37.3022万元;之后,以本金1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二、除上述第一项判决和本院(2014)汝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内容外,原告李干群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630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李留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小改
人民陪审员  郑梦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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