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曹晶艳与罗义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内埠镇罗洼村2组,农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304205040。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内埠镇罗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内埠镇罗洼村2组,农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304205040。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内埠镇罗洼村2组,农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105057533。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罗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且没有联系方式,依法向被告罗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罗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在外不务正业,也不给家里寄钱补贴家用,不尽家庭成员之间的抚养义务,双方分居已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之子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被告罗某某舅舅介绍认识,2006年5月订婚,2006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29日在汝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曹某某娘家陪送有床罩4套,床单20个,被子16个,新飞冰箱1台,板箱1个,皮箱2个;被告罗某某置办有五组合家具1套,席梦思床1张,玻璃茶几1个,康佳25寸彩电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有格兰仕柜机空调1台,路科太阳能1台,大阳两轮摩托车1辆,金霸王电动车1辆。审理中,原告曹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家中财产应得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生活,但由于被告罗某某经常外出打工,也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曹某某提出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父母达成协议,孩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抚养费不让原告曹某某承担,且孩子也一直随被告罗某某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孩子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在被告罗某某回来前随被告罗某某父母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罗某某自理较为合适;关于家中财产,原告曹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家中其应得的财产,系原告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罗某随被告罗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罗某某自理,原告曹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家中现有财产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