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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内埠镇内埠村19组,农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001246129。 委托代理人:张志忠,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内埠镇内埠村19组,农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001246129。
委托代理人:张志忠,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某,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汝阳县内埠镇内埠村21组,农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7612056119。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忠、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为此经常生气。2009年4月份,被告曾向汝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过调解也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经常没事找事与我生气,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感,每次说他,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2012年在我怀孕期间和刚生完孩子不久,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和我生气并两次对我进行毒打,致使我遍体鳞伤、鼻孔出血,我的父亲也惨遭殴打,父亲的电动三轮车也被被告扣押,这些使我对被告彻底死心。2013年1月9日我曾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虽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上述情况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在法院判决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两人处于分居状态已达两年多,双方互补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的内心,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闫某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均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闫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完全是胡言乱语。原告起诉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家出走时还拿走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造成其很大损失。离家出走是件小事不是法定离婚条件,之后其也多次作出努力叫人让原告回家,而是原告家人多次阻拦不让回去。原告行为对孩子及其本人造成很大伤害。2、其不同意离婚,孩子全部应由被告抚养。小女儿在1岁时原告就把孩子放在家中不管不问,原告在与别人同居期间把孩子放在托儿所,致使孩子与同龄儿童有很大差异,原告已经失去作为一个母亲的权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孩子坚决不能让原告抚养。另外还有借柴利国8000元外债未还,原告应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及证据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1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24日生育长女闫某,2012年4月15日生育次女张某。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另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闫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于8月28日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感情尚好,但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经征求原、被告长女闫某意见(闫某愿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及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及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意见等多方面考虑,以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女闫某、被告闫某某抚养次女张某为宜,抚养费均自理;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与被告闫某某父母未分家,财产系家庭共有,原、被告均同意本案对财产部分不做处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借柴利国8000元外债未还,要求原告共同偿还的主张,一方面2012年冬被告借钱时,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恶化,原告张某某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另一方面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被告对该借款系共同债务的举证不足,要求原告张某某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闫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张某由被告闫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伟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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