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民初字第1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留合,男,系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跃铧,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马灿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相申,男,系马灿艺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灿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跃铧、被告马灿艺委托代理人马相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9时30分,被告马灿艺无证驾驶无号牌踏板摩托车(载杨贝贝、杨星迪),沿罗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865米处时,与同向在前原告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灿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被转到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骨折;2、左胫骨及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皮撕脱伤,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原告垫付27000元后不再支付医疗费。扣去前期垫付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车损、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59054.87元。 被告马灿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当时发生事故时被告方3个人也受伤了,住院17天,花费1.7万多元,但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就优先给原告治疗,被告已经垫付了27000元,被告也不是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家经济条件不好,不应再赔偿,但在原告二次手术时,可再适当支付一些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9时30分,被告马灿艺无证驾驶无号牌踏板摩托车(载杨贝贝、杨星迪)(未投交强险),沿罗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865米处时,与同向在前原告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及杨贝贝、杨星迪4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灿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较重,遂当日又到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于2013年9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870.91元。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证记载:“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骨折;2、左胫骨及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皮撕脱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患肢支具制动,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加强营养,高钙高蛋白饮食;4、定期复查(出院后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根据复查结果择期去除支具,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1年至2年内去除固定物”。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垫付27000元费用。2014年9月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对剩余部分,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划分,按70%的比例由被告赔偿。在原告损失的计算上,医疗费为29870.91元、护理费为(28天×2人+90天×1人)×79.56元/天=116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8天=28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为70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中,本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而由被告全额承担的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30990.91元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全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20990.91元及鉴定费700元被告应承担70%,计15183.64元。车损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二次手术费,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灿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55349.2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7000元,实际再支付28349.2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马灿艺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