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卫某某,女,住汝阳县。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曾用,男,住汝阳县。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因前夫病故,经人说合,原告撇下子女盲目与被告结婚,双方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属半路夫妻,无感情基础,婚后20余年,被告经常酗酒,时常打骂原告,从不给原告零用钱,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2014年6月份从家出走,至今没回去过,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判令20年共同治家、盖房所折价5万元作为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举行结婚仪式及办理登记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结婚并非盲目结婚,两人认识不低于40年。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不给原告零花钱。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赔偿原告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抱养一男孩刘某甲,该男孩出生于2000年7月20日。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农历2014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不给原告零花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共同建造的房产折价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认识已达四十年,结婚并共同生活已逾二十年,婚后双方又抱养一个孩子,加之双方均表示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这充分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