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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豪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仝豪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负责人:杨纪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巩义市新华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仝豪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负责人:杨纪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巩义市新华南路2号。
原告仝豪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仝豪乐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立案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豪乐诉称:2014年2月2日10时20分,张新平驾驶豫A566Y7号小轿车,沿汝阳县陶营镇柿元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观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景观大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CXF58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因张新平驾驶的豫A566Y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0时20分,张新平驾驶豫A566Y7号小轿车,沿汝阳县陶营镇柿元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观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景观大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CXF58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仝豪乐车辆受损、张新平个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新平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仝豪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其中,原告仝豪乐车辆损失29325元,张新平车辆损失52310元。张新平驾驶的豫A566Y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仝豪乐驾驶的豫CXF585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张新平另案诉仝豪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汝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仝豪乐与张新平各自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后的损失互不追究。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维修明细表2张、发票20张、庭审笔录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仝豪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车辆损失应由承保豫A566Y7号小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超过2000元的限额,应以2000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仝豪乐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仝豪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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