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与芳林路交叉口洛阳数码大厦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恒利,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1562365-8。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内埠镇。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77651621-5。 委托代理人:齐建芳,该公司采购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决定由审判员李延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利、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份开始给被告供应电器配件与变频器等物资材料,被告陆续给原告付过几次货款,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152.28元,2013年被告因生产设备冷修改造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金额1286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验货后于2013年4月付货款30000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今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电器物资材料14560元,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43343.28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仍拖欠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3343.28元及违约利息11350元。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43343.28元属实,由于各种原因我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利息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我方不同意支付,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电器配件与变频器等物资材料,被告陆续给原告付过几次货款,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152.28元,2013年被告因生产设备冷修改造需要,于2013年3月12日、3月2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阀门物资材料订货合同》、《五金物资材料订货合同》、《电器电料物资材料订货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4007元、13500元、37600元,该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物资到厂商检合格后付60%货款,40%货款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付给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又供应给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物资材料价值63553元,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又供应给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物资材料价值14560元,以上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对欠款数额143343.28元没有异议。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3343.2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135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应否承担利息在合同中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的货物,且验收合格,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有143343.28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3343.28元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尽管合同中没有约定,但由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3343.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