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亢春强,男,1965年1月20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亢跃楠,男,1993年7月14日。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韩双,女,194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亢春强与被告韩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亢跃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9时40分,被告韩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候饭路汝阳县城关镇武湾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亢春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花医疗费3000余元。2014年8月6日该事故被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双负主要责任,亢春强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90元,庭审中变更为10424.28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43天×140元/天),护理费1034.28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 被告韩双无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有:1、医药费:汝阳县人民医院单据,住院结算1张数额1776.7元,门诊收费2张数额622元。2、出院证1张。3、证人吴某某书面证明1份(亢春强在其工地干活,月工资6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以下:2014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韩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候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阳县城关镇武湾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豫CM173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挫伤、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3天,花医疗费2398.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右手避免持重一个月,必要时复查X线片,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同年8月6日该事故被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双负主要责任,亢春强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 元/年。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主张的住院结算1776.7元、门诊费用622元,有医院正规票据为证,应予确认。2、误工费,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证据不足,应以上年度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即日工资89.72元;考虑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主张的计算期限43天予以支持,但出院后按全休计算无依据;此项确认2512.16元(13天×89.72元/天+30天×89.72元/天×50%)。3、主张的护理费1034.28元(13天×79.56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其计算符合规定,均予确认。以上合计6335.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和划分,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韩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对前述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依规定被告韩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434.6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亢春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34.6元。 二、驳回原告亢春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2元,由原告亢春强承担52元,被告韩双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孟月 人民陪审员 赵建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