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与孔某某等人喝酒后行至刘伶路某饭店门口时,高某某与刘某某因故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高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14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某某饭店202房间内,因故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高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孔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与孔某某等人喝酒后行至刘伶路某饭店门口时,高某某与刘某某因故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高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刘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0月31日晚上,我们几人喝酒喝到九点多,一人喝了差不多半斤白酒,我和黄某某、孔某某先出来走到刘伶路某1饭店门口,在道沿边说话,突然有五个人从北边走到我们身边,其中两个人拉着孔某某说看什么看,说话可难听,又是骂又是抓脖子,我和他们理论,问你们想干嘛,其中一人回了我一句你想干嘛,话完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刺到我小腹上,孔某某上前抱着那名男子把他摔倒在地上,我拉着另一名男子不让他走。孔某某压在那名男子身上不敢起来,怕他拿刀乱刺,我们一直就这样也没有发生别的矛盾,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0月31日晚在某吃饭,大约8点多吃完饭,我走到饭店门口的台阶,有三人到我前面,其中一人说看你走路的啥样子,我说啥样子管你啥事情。高某某又说“你在县城,你还想咋样”,说后用拳头朝我右眼部位打了一拳,这时和他一起的俩人也上前,瘦男子好像是拿了剪子的东西朝我身上划了一下,但没有划到我身上,我就和瘦男子开始争夺他手中的剪刀,胖男子将我拽倒在地上,他们三人开始用脚朝我身上踢。等我醒来的时候,高某某用脚朝我身上踢,瘦男子在一边站着没有动手,派出所的民警到场了。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某饭店出来在小便的时候听见有人在吵,回头看见刘某某被一个人按倒在饭店门口的地上,走到他们跟前,高某某用手拽着我的上衣说,你们的伙计用刀把我戳了,你也不能走。高某某拽着我的同时,用脚朝刘某某踹了几脚,踹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 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上,我们几个人喝酒,每人喝了不到半斤白酒,出来高某某说没喝美想去再喝,走到某饭店南边的时候,一名男子从后边跑着追我们,我们回头问他干什么,那名男子说你们是不是想找事来,没事赶紧回家,然后我们三个和那名男子开始争吵,他们一块的七个人就围上来了,他们推我们,我们推他们,推了三四分钟。一个男的不知道从哪儿抽出来一把剪子,挥了一下,黄某某用手挡了一下,手被划破了,那名男子又跑着追高某某,追上高某某直接刺了两下,我们三个上前把那名男子按倒在地。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和孔某某在前走到某饭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我在他俩后面,饭店门口路沿下的便道上站了四五个人,不知道什么原因高某某、孔某某和那几个人吵了起来,在一起推推搡搡,在推的过程中,对方一个人不知道从哪拿了一把剪子,把高某某肚子戳了一下,当时高某某喊他拿刀戳住我了。我在后面看高某某受伤了,就上前制止拿剪子的人,孔某某把拿剪子的男子按倒地上,高某某用脚朝他的男子的头部踹了几脚。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号晚上,我和黄某某、高某某、孔某某等十几个人喝酒,到八点的时候黄某某、高某某、孔某某三个人走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某饭店再玩会,我到后看到一群人围着,他们还在吵架,我对他们说算了算了。正说着双方都开始推搡,我站在中间一直拉着对方不让他们打架,当时场面混乱,突然不知道谁叫了一声“有人拿刀”。我回头一看,高某某的肚子已经被刺破了,黄某某跑过来抱着那名拿刀的男子把刀夺走,孔某某把那名男子按倒在地上,双方就停止厮打了,一会警察过来了,我和高某某个就去医院了。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我跟马某某、姚某某还有姚某某的几个朋友在某饭店吃饭。从某饭店出来以后,我一个人到马路对面上厕所了,回来后看到很多人在一起拉拉扯扯。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上十八点左右,我跟郭某某、姚某某还有姚某某的几个朋友在某饭店吃饭。吃完饭出来,看到某饭店门口两三个人围着地上的人,用脚跺躺在地上的人,我当时喝酒喝晕了,郭某某把我送回家了。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我和姚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某饭店吃饭,我下楼后看到外面有两个人围着刘某某拳打脚踢。 10、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见高某某用手拽着姚某某,并对我说他们用刀戳他。某饭店门口还躺着一个人。我赶到时已经不打了,双方还在争吵,时间不长派出所民警就到了。 11、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12、辨认笔录。经刘某某辨认,指出7号男子(高某某)就是在某饭店门口朝其眼部打了一拳,致使眼部受伤的人。 经郭某某辨认,指出4号(张某某)、8号男子(刘某某)就是在某饭店一起喝酒和姚某某一起的两个朋友。 经黄某某辨认,指出7号男子(刘某某)是在某门口手拿剪子戳伤高某某肚子的男子,11号男子(张某某)就是和7号男子一起的人,当时是在现场劝架的人。 经姚某某辨认,指出5号男子(高某某)就是在某门口拽着姚某某并且肚子受伤的人。 经张某某辨认,指出2号男子(孔某某)就是把刘某某按在地上的人,4号男子(黄某某)是站在刘某某旁边拿剪子的男子,12号男子(马某某)是当晚在某饭店一起喝酒的,10号照片中男子(郭某某)就是当晚一起喝酒叫不出名字的朋友。 经马某某辨认,指出3号(张某某)、10号(刘某某)、11号(郭某某)、12号(姚某某)就是一起在某饭店喝酒的朋友。 13、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高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7.2万元,已履行。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某某饭店202房间内,因故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高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到汝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李某某不再追究高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2月26日21时左右,我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到某某饭店,我们发生了争吵,期间她给几个在她家放高利贷的人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当时我非常生气,将她推翻在地上,她当时也喝酒了,摔到在地上后,我还打了她的面部,当时我也喝酒喝多了,伤的什么状态我也不清楚。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2月26日18时左右,我、李某1等人在202房间吃饭,准备结束时走的时候,高某某进到房间,当时我也喝了点酒,头有点晕,不知道怎么回事,高某某就朝我脸上扇了几巴掌,他把我打倒在地上用脚朝我身上和脸上跺了几脚,李某1去拉,也被高某某打到一边,他把我的眼打肿,也睁不开,高某某一边骂着一边用脚朝我的头部和身上跺,后我被救护车拉走了。 3、证人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上,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姐李某某喝醉了,让我帮他把李某某送回去,我刚进到房间,两名高个子男子就让我出去,看着还想打我,我站在门口,李某2拉着李某某往外走时,一名男子把李某2推到一边,李某某倒在地上,这名男子朝李某某头上跺了两脚,这时候又来了几个人,然后他们就吵了起来,紧跟着你们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我背着李某某送到120车上,当时李某某脸上都是血,还有一只眼睛肿着,鼻子还流着血。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22时左右,有一个陌生女子给我打电话,说我姐李某某喝酒喝醉了,让我去接她。我到后看到我姐在地上趴着,脸上和手上都是血,这时高某某和一名男子又进到房间里,我就问是谁把李某某打伤的。高某某说就是我打的,怎么了,你问问你姐,凭什么说我媳妇跟别人老好。然后我拉起李某某准备往医院送,高某某说有事情说不清楚,谁也不能出这个门,我拉着李某某说今天我就是非要走。高某某冲上来把我推到一边,李某某又倒在地上,高某某朝李某某的头上和脸部跺了几脚。到医院后急诊告诉我们李某某的鼻梁骨折,左眼眶骨折。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我和李某某等人在202房间吃饭。期间李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问找她有什么事,让高某某现在来吧。我从厕所回来看到房间里高某某坐在李某某旁边。…正在喝酒的时候,侯某某和李某某争吵了起来,还拿起桌子上的酒瓶子摔,她们争吵的时候,高某某站起来抓着李某某的头发把李某某按在凳子上,用拳头朝李某某的鼻子上打了几拳,又将李某某摔倒在地上,用脚跺李某某的脸部,还抓着李某某的头往地板上撞。 6、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7、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李某某不再追究高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8、投案自首证明。证实高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到汝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投案自首。 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高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参考被告人所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意见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