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根建,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破坏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罪于1993年12月17日被嵩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库区乡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根建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根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陈根建在某某公司租赁一辆挖机,通过朋友杨某某与孙某某联系,对孙某某谎称挖掘机系自己所有,与孙某某签订挖掘机买卖协议,骗取孙某某现金9万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根建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和向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买卖协议、收到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根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根建判处六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根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陈根建与某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由陈根建租赁该公司一辆挖掘机,租赁期限三个月,月租金2万元。当晚,被告人陈根建即通过杨某某与孙某某联系,对孙某某谎称挖掘机系自己所有,与孙某某签订挖掘机买卖协议,骗取孙某某现金9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1993)嵩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根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破坏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罪于1993年12月17日被嵩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挖掘机租赁合同书。证实2014年1月7日,陈根建与某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由陈根建租赁该公司一辆挖掘机,租赁期限三个月,月租金2万元。 3、车辆买卖协议及收到条。证实陈根建与孙某某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载明“甲方(陈根建)将自有车辆挖机一辆,卖给乙方(孙某某),乙方支付给甲方购车款90000元,车辆与价款均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交付对方”等。陈根建于2014年1月7日给孙某某出具收到现金9万元的收到条。 4、租赁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陈根建于2014年1月7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由于陈根建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将该挖机拖回。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陈根建说他在嵩县承包的工程款未结算,想向我借款20万元现金急用,他说用他的挖掘机抵押,我告诉他借不来那么多钱,就将这事给孙某某讲了,说有个朋友想借款用挖掘机抵押,孙某某说看看车再说。我和陈根建说后,2014年1月6日晚,陈根建和一名司机拉着挖掘机和我联系,我找朋友将挖掘机放在三屯镇北堡村,司机就走了。7日上午,我和陈根建到孙某某家,孙某某与陈根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孙某某借给陈根建9万元,陈根建以挖掘机作抵押,借款期限二个月,如果二个月期满陈根建归还借款,挖掘机还是陈根建的,若二个月期满陈根建未能还款,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挖掘机就是孙某某的,孙某某有权处理挖掘机。因为此前知道陈根建自己有挖掘机,当时陈根建说挖掘机是2011年分期付款购买的,还剩六七个月款就付完了,车辆手续没有拿到。借款时陈根建提出给利息,但没有具体说多少。 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陈根建以每月2万元的租金租赁我公司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三个月,先付2万元当月押金和5000元返程运费押金,用他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在1月6日晚上从洛阳一个临时停车场将挖掘机直接拉到汝阳县三屯乡。到2月7日陈根建应付租金的时候,他一直未支付。根据当时送挖掘机的司机所述地点,我找到公司的挖掘机,正准备拖走时,被一个姓杨的人和另外一人拦住,姓杨的说陈根建将挖掘机卖给他了,我说挖掘机的一切手续在我们公司,他们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我们又与陈根建联系时已经联系不上了。挖掘机是xx牌子的,出厂编号xxxxxx。 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6日下午,我妻哥杨某某跟我联系说他认识的一个人急需用20万元现金,可以用他的一台挖掘机作抵押,我说先看看挖掘机的好坏再说。当天晚上,陈根建就把挖掘机拉到了汝阳县城刘伶路大花坛旁边,陈根建说挖掘机的发票因为时间太长已经丢失,挖机办理的是分期付款,车贷还有7个月还完,每个月需还2万元,我看了看挖机还可以,跟他说最多只能给陈根建9万元,陈根建同意后,我就找了三屯镇北堡村的一个大院,先把挖掘机放到了那里。1月7日下午,陈根建和杨某某到我家签订抵押合同,但我怕陈根建到时候还不了钱,所以就和他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我把9万元给了陈根建,陈根建给我写了收到条。2月19日,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说这台挖掘机是陈根建租赁他公司的,陈根建超期未付租金,公司与陈根建联系不上,要把挖掘机开走,我说这挖掘机是陈根建卖给我的,但那个年轻人说挖掘机的一切手续都在公司手里,可以提供手续证明该挖掘机是公司的。这时候我意识到自己受骗了,在挖掘机被那个公司强行开走后,陈根建起初接电话说想办法还我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8、被告人陈根建的供述。供述称2011年,我通过嵩县田湖乡大安头村的田某某购买过3台挖掘机。2013年我借杨某某5万元现金,年底时杨某某催着让我还款,我没有钱,杨某某知道我有一辆挖掘机,就让我把挖掘机开过来抵押贷款。我到洛阳的一家公司租赁一台挖掘机,签订租赁协议的当天晚上就把挖掘机拉到汝阳,我和杨某某联系,杨某某和孙某某与我见面协商后,我们一块把挖掘机放在一个大院里。第二天我和孙某某、杨某某一起到孙某某办公室协商贷款的事,商定贷款9万元,我们双方签订了协议,我给孙某某出具了收到9万元现金的收到条。当时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将挖掘机抵押贷款,如果长时间还不上贷款的话,挖掘机就算卖给孙某某,挖掘机由孙某某处理,约定4分的利息,每月封次息,孙某某怕我不还钱,当时签订的是买卖协议。我当时对孙某某说这台挖掘机是我分期付款购买的,钱没有付完。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根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根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