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分别在某某足浴对面、某某酒店对面胡同内马某1的民房内开设赌场。2014年6月27日,汝阳县公安局在马某1的民房内查获马某某开设的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七名,扣押赌资5740元,缴获用于赌博的游戏机36台。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到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马某2、刘某某、马某1、马某3、赵某某、董某某、孙某某、茹某某、谭某某、武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李某1、马某4的证言;投案自首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洛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照片及销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票据;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马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宁 念 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