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曾用,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某村2组组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间将本组某地集体土地,以宅基地的形式转让给他人,面积为5181.94平方米,合计7.76亩。共非法收取卖地款57.1万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毕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租赁协议;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某村2组组长期间,经召开群众代表会及群众大会后,于2010年至2011年间将本组位于临木路北面积为5181.94平方米,合计7.76亩的原桃树园地,以宅基地的形式转让给他人,共非法收取卖地款5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担任某村2组组长是2009年春到2013年年底。2009年年底群众们反映说租赁给赵某1、赵某2的桃园,组里也得不到啥,我就召集群众代表赵某3、李某2、赵某1、王某某说这事,说群众们需要宅基地,干脆把这桃园划成宅基地分给群众,群众代表也同意了。后来我们又开群众会把这事说了说,群众们也同意。当时我们写了个倡仪书,内容是按每6人一处分配,给组里交12000元赔偿桃树种植户,不要宅基地的每个人分2000元。我把这个方案给当时的村支书李某3和村主任白某某说了,他们两个也同意了。到2010年开始收钱,共收了22户宅基地款40.1万元,这些钱一部分赔偿桃树款,一部分用于组里开支,还剩196201.5元于2014年4月17日转给现任组长毕某某了。宅基地在我村的后门桃园地,面积7亩多。每处宅基地2分,四排,每排7户,共28处宅基地。另外,李某4交了1.2万元,给我了1.1万元现金,1000元欠条。他的钱我花了,这1.1万元不在22户里。现在这些宅基地就赵某4家盖成了,赵某4说孩子大了,没有地方结婚让我将宅基地卖给他,我就以8万元价格卖了,当时给我了3万元,我上到组里的账上了。我还收李某某了7万元,李某某让我找人给他顶,谁家让李某某顶我把这钱就给谁家。这7万是三处宅基地,是赵某5、赵某6、赵某7、赵某8、赵某1、赵某9、赵某10几家36人顶的。我按每个人2000元给他们分了,总共是7.2万元,李某某还欠2000元没有给。赵某5等人都是我亲兄弟。李某某总共给过我13.6万元宅基地款。李某5和李某6给我交了1万元办证款,我给她们打的有收到条。布某某给李某7介绍购买宅基地给我交了2.4万元。赵某1是我亲弟弟,是组代表和现金保管,宅基地款都是我收的。 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到2009年,赵曾用经过群众代表和本组社员同意,将下竹园西头郭木路北一段土地10.6亩左右,划给28户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最便宜的每处卖2.4万元,最贵的卖到5.7万元,这部分钱只在社员会上公布了19万元,其余的50余万元至今没有下落,我接任组长后,账目至今没有移交。2009年左右,村支书是李某3,副支书是白某某。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收据。证实2010年春天,组长赵曾用组织全组的人开会说,经过乡里和村里面同意将村里桃园的地统一打成宅基地,每处二分地是2.4万元,如果是本村的村民要宅基地的话每口人顶2000元,不要宅基的话每人发成2000元,我家当时决定要宅基地,我家是六口人顶了1.2万元,剩下的1.2万元钱交给了赵曾用,赵曾用给我丈夫王某1开了一张收据。我知道的还有本组的村民黄某某、刘某某、刘某1、李某8、李某2、赵某11这几家购买的有宅基地。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收据。证实2010年某村2组开群众会说打宅基地来,每12口人可以免费得一处,我就联合我哥李某9家7口和我家5口人要了一处。当时说如果六口人要宅基地再给组里交1.2万元,定的一处宅基地是2.4万元一处。通过我介绍的还有八处。一是我姐夫李某10(上店镇西局村)一处,交了2.5万元;二是我内弟王某2(十八盘刘沟村)两处,交了5万元;三是我妻哥王某3(十八盘刘沟村)一处,交了2.5万元;四是我外甥张某某(十八盘木庄村)两处,交了5万元;五是我哥李某1一处,交了1.6万元;六是我侄女李某11(十八盘木庄村)一处,交了4万元。…亲戚的这些宅基地款都是先交给我,我又交给某村2组组长赵曾用了。我一共交给赵曾用了20.6万元。有一张1.6万元和一张5万元的收据,还有一张赵曾用给我打的7万元的收到条,还有7万元他什么也没有给我。这7万元也是亲戚们给我的宅基地款,我分两次给赵曾用了。第一次是2010年在他家给他了3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在某村路边我给他了4万元,这4万元当时我姐李某12和李某13在场。到今年5月29日,赵曾用叫我吃饭,在饭店我们之间还谈到没有打收据的7万元,他也承认,我当时还用手机录的有音,某村的赵某12也在场。我给赵曾用这7万元的时候他说得找人顶,我说你在村里熟你给我找人顶吧,看谁家不要宅基地了把钱给人家。2010年元月份,赵曾用找到我说组里外账老大,说临木路边有一亩左右的空地想让我租赁,6万元租赁70年。我和赵曾用签的有协议。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我通过姐夫李某某在上店镇某村购买了两处宅基地,当时赵曾用给我们开了收据,内容是交宅基地款5万元。 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我通过小舅李某某在上店镇某村购买了两处宅基地,交了5万元。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我通过弟李某某在上店镇某村购买了一处宅基地,我给赵曾用交了1.6万元,他给我开的有收据。 8、证人李某10的证言。证实我2010年上半年通过我弟李某某在上店镇某村购买了一处宅基地,交了2.5万元。 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收据。证实我和刘某1是夫妻关系,我在某村2组买过一处宅基地,交了1万元,钱是2010年4月份经我哥刘某某交给赵曾用了,开的有收据。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收据。证实2010年4月,组长赵曾用组织全组的人开集体会,在会上说经乡里和村里同意将下竹园村西临木路北的桃园统一打成宅基地,每处二分2.4万元。我家当时是我丈夫马某某把钱交给了组长赵曾用,一共交了1.2万元。 11、证人李某14的证言及收据。证实2010年4月,当时的组长赵曾用组织我们全组的人开集体会,说经过乡里和村里同意将村里位于下竹园村西临木路被的桃园统一打成宅基地,每处地二分2.4万,本村村民要宅基地的话每,人顶2000元,我家一共七口人,顶1.4万元,2014年4月14日我丈夫刘某某将购买宅基地的1万元交给赵曾用,开的有收据。 1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收据。证实我是通过亲戚马某1认识赵曾用的,经赵曾用的手在某村二组买了一处宅基地。我向赵曾用交了3.5万元,有收据。 13、证人李某15的证言及收据。证实我当时购买了两处,其中一处是我同学段某某的,交钱时是我和段某某的哥段某1让去交的。两处4.8万元,我们一起去赵曾用家交给他的。开的有收据,上面的名字是段某1让。 1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收据。证实2010年4月份,我听说某村卖宅基地来,就和某村的李某16找到2组组长赵曾用说要一处,他说行,一处2.6万。后我和李某16将4.8万元在赵曾用家交给他了,开的都有票据。我还知道妹夫孙某某(任庄村人)通过某村的华某某在桃园买了两处宅基地,交了5.2万元没有开票,钱好像给华某某了。 15、证人李某5的证言及收据。证实2010年3月份,听说某村2组卖宅基地来,2.4万元一处,我买了两处,我和某村的姨夫李某17一起到赵曾用家,给赵曾用了4.8万元,有收据。其中一处是我妹子李某6的,她家是靳村的。2010年11月29日还给赵曾用交办证款1万元,每处5000元。 16、证人赵某12的证言及收据。证实我在某村桃园地购买有四处宅基地,我给某村2组交了4.8万元,每处1.2万元。这四处宅基地我都转给别人了。转给丁某某了两处每处2.9万元,给柏树的张某1一处2.8万元,转给任庄村的李某18是2.6万元。除了李某18家的转让协议,其他三家的协议都是在赵曾用家签的,赵曾用当时都在场。4.8万元的宅基地款都交给赵曾用了。有收据。 17、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收据。证实2010年上半年,听说某村2组卖宅基地来,我就通过某村的张某2找到某村2组组长赵曾用说想买处宅基地,他说可行,一处2.8万元。停了两天我和妻子郭某某,还有宋某1到赵曾用家,给赵曾用交了2.8万元,他给我打了张收到条。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收据、协议。证实2011年2月16日,我和丈夫丁某1、妹子丁某某找到赵曾用说买宅基地,当时给赵曾用了3万元,他给我妹子开的有收据,后来我妹子想再要一处,赵曾用给我们介绍说他们组的赵某12想卖,他当中间人又买赵某12的一处,给赵某12了2.9万元,我们和赵某12签的有协议,2.9万元交给赵某12了,开的有收据。我将办证钱交给村里了,每处7000元,共交了1.4万元。 19、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收据。证实我从赵曾用手里买了一处宅基地,当时他在组里开群众会说本组人每6口人可以购买一处,给组里交1.2万元。当时每处宅基地的价格是2.4万元。我给赵曾用了1.1万元,赵曾用给我开了一张收条,我给他打了1000元欠条。 20、证人李某19的证言及收据。证实2010年4月份,我听说某村2组开群众会打宅基地来,就通过布某某找到2组组长赵曾用,赵曾用说一处宅基地2.9万元。我就把2.9万元通过布某某交给了赵曾用,赵曾用给我开的收据上的名字是我弟李某7。收据上他开了1.2万元,还有赵曾用的弟赵某1给我打了一张收到条是1.7万元。两张收据的时间是同一天,赵某1为什么给我打了张1.7万元的收到条这我不知道,组长赵曾用是他哥来。 2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赵曾用当组长的时候,我由原来的组群众代表转为现金保管。组里没有建账,组里所有的收入、支出都经过组长和组代表的签字,才能入账,账是赵曾用保管,所有的收入、支出对应的单据都在组长处保管着。关于宅基的事,支部、村委都同意这事,乡里说没说不清楚。当时组里有一个倡议书,组代表们签的都有字。这块桃园是我和赵某2承包的桃园。到现在也没补偿到位,给我补偿了7万多,给赵某2补偿了11万多,但是按照标准还没有到位。 22、倡议书复印件。证实2009年底,经群众代表商议并经群众大会通过将涉案土地划为宅基地使用的情况。 23、某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实涉案土地为某村二组原桃树园地,占地5181.94平方米。 24、某某单位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4年6月将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罪一案移送汝阳县公安局(赵某某将本组位于临木路北原桃园(耕地)以宅基地的形式转让他人)。 25、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到汝阳县公安局综合执法管理大队投案。 26、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乐 乐 审 判 员 解 晓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