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汝阳县小店镇小寺村王某某家中喝酒时,因故与马某某发生矛盾,后胡某某用砖头将马某某砸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汝阳县小店镇小寺村王某某家中喝酒时,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厮打,后胡某某用砖头将马某某眼部砸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胡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马某某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晚23时许,我和王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家中喝酒过程中,胡某某与马某某因吸烟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被我们拉开后,马某某回家时,胡某某右手拿砖头朝马某某头上砸了一下,我看马某某手捂着右眼,脸上流了好多血,我们赶快将马某某送往医院治疗。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27日晚上,我和孙某某、王某1、赵某某、马某某、还有一个杨家渠村的一个孩子在我新家喝酒,期间因为吸烟问题,马某某与杨家渠那个孩子发生厮打,我们将他们拉开后,杨家渠村那孩子往西边走了,马某某也说要回家。等我锁好大门准备回老家睡觉,看到王某1和赵某某扶着马某某走过来,马某某一手捂住右边额头,满脸都是血,我意识到肯定是杨家渠那孩子打马某某了,我们赶忙把马某某送往医院。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晚,我和马某某、王某1、胡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家喝酒过程中,因为吸烟问题,胡某某与马某某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我们都准备回家时,看到胡某某两手分别拿了一块砖头往西跑了,马某某双手抱着头躺在地上,满脸都是血,我们赶快将马某某送往医院。事后王某1与胡某某联系,胡某某说不就是砸了马某某一砖头嘛,赔他2000元就行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王某某家喝酒过程中,胡某某与马某某发生对骂和厮打,我们将两人拉开后,胡某某去王某某家西边巷子里了,马某某也经过西边巷子回家时,听到马某某啊了一声,我过去用手机照了一下看到马某某右眉骨处有一条长约四五公分的伤口,流了好多血。我和马某1等人将马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王某1联系胡某某后,胡某某问马某某啥样,王某1说伤的比较严重,胡某某说不就是用砖头砸了一下,最多赔他1万块,要是再多就去“住”来。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晚上,因为喝酒期间吸烟问题马某某与胡某某发生厮打,后胡某某用砖头砸伤马某某脸部的事实。 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7月28日零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喝酒后回家途中,听到王某某家有人喝酒,我就进去也和他们喝酒。后来因为有没有烟的问题,我与胡某某发生吵骂,被人劝开后,胡某某先走了,我从王某某家出来准备回家,当我走到王某某家西头巷子口时,胡某某突然从路边的电线杆后面出来,右手拿了一块砖头,朝我额头上砸了一下,当时我啊了一声,胡某某就跑了,我额头上开始不停地流血,王某1、孙某某等人赶忙开车将我送往县医院治疗。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我和王某1等人到小店镇小寺村一个男子家喝酒,后来孙某某、马某某也去喝酒。喝酒过程中,因为有没有烟吸的问题,我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厮打,王某1、孙某某等人将我们拉开,有三四个人朝我身上打,将我打倒在地后,我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马某某还在骂,我也开始骂马某某,马某某从东边窜到我身边时,我用砖头砸向马某某头部,砸在马某某一只眼附近,马某某倒在地上了,我往西边跑了。后来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将马某某打得老狠,我说不就砸了他一下嘛,不过赔他二三千元医药费。 8、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马某某右侧框上臂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胡某某亲属与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胡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马某某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证实胡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到汝阳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11、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