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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82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82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其妻子马某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伙同其两个哥哥王某1、王某2开车到汝阳县城关镇,到刘某某开的某某理发店里找妻子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发现马某某在理发店内,就手持钢管对马某某和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二人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马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0万元。对其主张提交了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639.58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计1110.08元,洛阳信博康复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700元,安装玻璃门发票及收条各一张103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其妻子马某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与其两个哥哥王某1、王某2开车到汝阳县城关镇刘某某开的某某理发店里找妻子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发现马某某在理发店内后,就手持钢管对马某某和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投案自首;刘某某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749.66元,康复器械费700元;财产损失103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2月18日早上6点左右,我和王某1开着车从陶营的家中到某某理发店门口打算去捉奸,当时车后座上放着三四根1米多长的铁管,7点左右理发店没开门,…我一直观望着理发店的卷闸门,这时候我看见有个男的从里面把卷闸门开开了,我看见我媳妇就在理发店里边,我拿着铁管从车里下来冲进理发店,把一根长的钢管扔到门口地上,拿着短的钢管进去了,当时我媳妇和那个男子在理发店里站着,我就对我媳妇说不要脸,我媳妇啃着我的手,我就拿着钢管向我媳妇的胳膊、头开始乱打,那个男子准备打我,我就拿着钢管向他头上打了一下,那个男子抱着头,我就又向他头上打了几下,他没反抗。王某1和我一起去,他没动手打人。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2月18日早上9时许,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门开开出来摆摊卖鞭炮,我就把门开开,过了10分钟左右马某某到我理发店内,她丈夫王某某手持一根1米左右的钢管走到理发店,二话没说就拿着钢管朝马某某头上打,我拉着王某某不让他动手,这时候王某某的大哥、二哥手持钢管跑着冲进来了,王某某的大哥把我按翻到地上,我们俩个都起不来了,王某某他二哥拿起钢管就朝我头上打了一下,右腿的大腿小腿打了两三下,又打我头的时候我用左手挡了一下,看见马某某在理发店外边躺着。王某某拿着钢管把理发店的玻璃门砸碎,不知道谁报了警,过了一会儿110、120就来了,我当时头上一直流着血,120急救人员就把我抬到了医院。我和马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我知道马某某结婚了。王某某说我和马某某通奸。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早上6时左右,我和我弟弟王某某、大哥王某2三个人从陶营家中到某某理发店门口捉奸,…大概9点左右理发店的门开了,我弟弟让我大哥去看看马某某在不在里面,我大哥下车去到理发店看到马某某在里边,就叫我弟弟去,我弟弟叫我拿个数码相机录证据,我弟弟和我一人手里拿个钢管,我手里还拿了个相机就去了,我到的时候看见他们已经打在了一起,我没打,我大哥已经倒在地上,马某某的姘头压在我大哥身上,我弟弟手里拿着一根钢管打马某某和她的姘头。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凌晨,我弟弟王某某叫我和他去县城找马某某,我们到的时候,刚开始没确定马某某是否在某某理发店内,当时天很黑,王某某、王某1在我们开的车内等着,我一直在车外面观察着理发店。到了早上9时左右,理发店的门才打开,我看到马某某在理发店内梳头,确认后我告诉了在车上等着的王某某,王某某拿着钢管冲进了理发店,我是空手随后进去的,进去后我看见王某某拿着钢管打马某某,理发店那个男的抓着王某某头发不让他打马某某,我上去拉着那个店老板,那个店老板就把我按倒地上了,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两三下,王某某就拿着钢管朝他头上打了两下,他把我松开了。事发当天我和王某1、王某某都在场,就我三弟王某某一人动手了。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上午9点多,我在北大街家里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你起来没,今天天气好,我摆摊卖鞭炮,刘某某说他起来了,…我到理发店门口的时候,门开着,我刚进到理发店内没多久,王某某手持一根灰白色钢管走到店内对我说他捉奸来了,说我昨晚和刘某某在一块住了,拿着钢管朝我头上砸下来,刘某某看见后将王某某按倒沙发上,王某某的大哥手持铁棍就进到理发店内,不清楚谁朝刘某某头上打了一棍,刘某某就倒地了,我和刘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今年卖鞭炮都是在他理发店门口摆摊,晚上东西都放在理发店内。
6、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的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银白色铁管一个、暗红色铁管一个,随身携带蓝色裁刀一把。
8、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某看到警车后手举钢管跪于车前方大喊:“人是我打的,我自首”。并承认受害人刘某某身上的伤是自己持钢管殴打的。
9、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刘某某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
10、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639.58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1110.08元,证实刘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共计2749.66元。
11、某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手部固定支具700元。
12、发票及收据各一张。证实维修安装玻璃门花费1030元。
1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康复器械费、财产损失根据单据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49.66元、误工费2554.2元、护理费159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康复器械费700元、财产损失1030元等共计9125.0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无法支持。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康复器械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125.0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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