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男,1986年04月15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汪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汝阳县内埠镇大安村“某某宾馆”、大安村汪某某家等处用“推饼”的方式多次聚众赌博,累计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到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罪犯汪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豆某某、张某1、翟某某、宋某某、杨某1、张某2、杨某2、常某某、宋某1、谷某某、王某1、张某3、豆某1、翟某1、赵某某、李某某、翟某2、王某2、翟某3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