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5月2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汝阳县上店镇疙瘩村将邻居王某1家大门撞开后,进入院中将院内的水池掀翻,将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蹬坏,并对王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1L3椎体外伤性压缩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范围。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汝阳县上店镇疙瘩村将邻居王某1家大门撞开后,进入院中将院内的水池掀翻,将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蹬坏,并对王某1进行殴打。经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某1L3椎体外伤性压缩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范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王某1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10点多,我听见隔壁王某1家有“咕咚”的声音,我上到平房上用手电照了照,看见王某某在王某1家院里站着,王某1家院内的水泥台已经被掀翻了,我问王某某咋回事,王某某说没事。我从平房上下去时,王某1也从二楼下去了,我开开门进到王某1家,看见他俩都在王某1家的上屋门那站着,王某1靠着门立着,和王某某在瞪眼,我拉着王某某往外走,王某某朝王某1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蹬了一脚,将三轮车的塑料护壳蹬碎了,我把王某某捞到大门外边又拐回去,王某1说王某某把他蹬了两脚,我说我没看到。王某某当时喝酒喝多了,在王某1家骂了王某1。派出所到后,从中给调解了下,王某1说把大门和车修好估计需要六七百元,王某某他妈也同意,正准备签协议时,王某1家亲戚去了,不同意调解,并去医院住院去了。 2、证人芦某某(王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晚上10点多,听到邻居王某1家大门有“咕咚”的声音,几分钟后,听到王某2在喊“某,你喝了酒酒风咋这么瞎”,我想着是我儿子王某某,就赶快穿了衣服出来,等我走到南边王某2家门口时,王某2已经把王某某捞到那里了,王某2说王某某把人家的摩托车蹬坏了,我和王某2把王某某捞回家。派出所的人去了后,从中调解了下,王某1说修摩托车和大门需要700元,我也同意,正准备签协议时,王某1家亲戚去了说不行,并打了120电话去医院住院了。 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11点多,王某某将我家门撞开后,看见我从楼上下来,他捞着我的衣领,抓着我的脖子,把我推倒在上屋门框上,并踢了我一脚。后来邻居王某2来到我家,让王某某把我放开,王某某放开时又踢了我一脚,王某2将他拉走了。我家大门三轮摩托车、水池等物品被王某某砸坏了。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12月15日晚上,我喝酒喝晕与妻子吵架后回到上店镇疙瘩村老家,将邻居王某1家门“咕咚”着踢开,进到院里把水池上的瓷盆掀下来摔碎,王某2在他家平房上问“那谁”,我说是我。王某2就来到王某1家,王某1也从二楼下来,王某2拉着我出去,在王某1家大门口,我朝三轮摩托车的前把护壳上面蹬了一脚,然后就出来了。我当时与王某1对面站着,拉着王某1的衣领,用手指着骂了他几句。当庭供述称,当天晚上喝酒喝多了,打没打王某1记不清了。 5、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长途汽车站,被北京市公安局公用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6、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6日零时7分接到王某1电话报警后,民警到王某1家发现,王某1家大门被砸开,门栓被砸掉,三轮摩托车前面的塑料被砸掉一块,院里的水池被掀倒在地,家里上屋边上的小门被跺烂。未看到王某1有明显的伤痕,走路也没有异样,王某1说被王某某跺了两脚,民警问他伤怎样,他说没事。民警将王某某母亲叫出来并从中调解说让王某某将他毁坏的物品修修,王某1也同意,正准备签协议时,王某1儿子的妻哥去了,不同意调解,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7、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王某1L3椎体压缩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范围。 8、照片。证实王某1家大门、摩托车、水池被王某某毁坏的情况。 9、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王某1与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及其亲属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2.6万元,王某1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他人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宁 念 渠 审 判 员 解 晓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