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1,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1时左右,在上店镇东街村王某某家棺材店门口,因同村村民吕某某酒后在其门口小便,酒后回去的被告人王某某将吕某某打伤。经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致伤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时左右,在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王某某家棺材店门口,同村村民吕某某酒后在其门口小便时,被酒后的被告人王某某打伤。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吕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凌晨0时许,听说吕某某被人打伤,我和妻子吕某1到现场后看见我妻弟吕某某在地上躺着,浑身都是血,我问是怎么回事,为什么打我妻弟,问完以后也没人说话,打吕某某的那个男子转身回家拿了把镰刀出来往我们这边走,被跟他一起的几个人拦住了。我们打了120和110,120的车把吕某某先拉到医院,我妻子也跟着去了。然后110的民警来把人弄走后,我们就去医院了。打吕某某这个人家住在东街老瓶盖场斜对面,家里是做棺材的,40来岁个子不高,肩膀较宽,胳膊较粗。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6月22日晚上12点多,我在家睡觉时,听到外面有动静,起床到门口,看到有个人在我家门口的地上头西脚东躺着,我丈夫王某某在旁边站着,距地上躺的那个人有五十公分左右,我赶快用王某某的手机给他弟弟王某3打电话说王某某在这里惹事了,王某3到后五分钟左右,地上躺着那个人的姐姐、姐夫也到了,对方的人打了110和120电话,没多久,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我和吕某某、王某2等人在小康烧烤摊吃饭到23点多,我们散伙后回家十几分钟,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打他,我开车叫上王某2找到吕某某时,看到吕某某在绿化带边坐着,我们把吕某某抬到十字路口那里,吕某某的姐姐和姐夫王某2也到了,王某2问为什么打吕某某,有个人回家拿了东西出来想打我们,被和他在一起的几个人拦住了,救护车将吕某某拉走后,110民警到现场将那个人带走了。 4、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凌晨,听说兄弟吕某某被人打了,我和丈夫王某2到王某1家棺材铺右前方,看见吕某某在绿化带旁边的地上躺着,浑身上下都是血,头部和鼻子也留着血,王某1在棺材店门口手里拿着东西乱挥舞着,王某1父亲拉着王某1不让他乱挥,救护车到后,将吕某某拉到医院了。 5、证人王某4(王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凌晨,王某某妻子给王某3打电话说王某某打架了,让我们过去,我和老二孩子王某3到王某某的棺材铺前,看到王某某在门口站着,晃着骂着,一身酒气,我和王某3赶快把王某某拉到家。时间不长,王某2和一个人来了,王某2问为啥打他兄弟,王某某拿了一个“脚爬”(电工攀登电线杆所用工具)从屋里面出来,王某3把“脚爬”夺走扔到屋里,我们两个把王某某拉到屋里。王某2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我们一起看住王某某。 6、证人王某3(王某某之兄)的证言。证实6月23日凌晨1时许,嫂子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哥王某某和别人打架了,打得不轻。我到我哥的棺材铺前,看到李某某把我哥往屋里拉,我哥不进去,伤者在棺材铺西边磨坊的水缸边坐着,他说他叫吕某某。随后伤者家属来了三个人,我把王某某拉到屋里,我父母和对方的人在说话,王某某从屋里拿了“脚爬”准备和对方的人打架,我把“脚爬”夺了,把王某某推到屋里按到凳子上,派出所的人到了后,我从屋里出来了。 7、证人常某某(王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看到丈夫与王某3将王某某往屋里拉,一个媳妇抱着伤者哭着不停地骂,王某某像是喝酒了,救护车来将伤者拉走不久,派出所的人就将王某某带走了。 8、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其与史某某等人喝酒结束后,走到东街村的老大街上,站在一个棺材铺门前小便时,被人打伤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6月22日晚上,我在外喝酒回家到齐某某开的木材厂大门口时,听到有人说我喝酒喝多了,准备去调戏我媳妇。我听到之后就骑着电动车到我家门口的时候,我装醉倒在门口。后面跟着两个人直接推开门进到我家后,我先上去面对面的搂着一个人的脖子,用右膝盖顶他的肚子,我只想着要把对方制服为止,我用拳头对着对方的头部重击了两下,我看对方不动就停止了。随后我看对方来了很多人,就去我的卧室床底下拿了一个“脚爬”,从屋里出来在大街上拿起“脚爬”晃了一下,派出所的人就过去了,我把“脚爬”扔掉跟着派出所的人到派出所了。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1、吕某某住院病历。证实吕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2时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2、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王某某亲属与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吕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3、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吕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4、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