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某某,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曾用,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韩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开三轮车到某某陶瓷厂,利用在该厂开叉车之便,将存放在办公楼旁边的价值2824元的两铁桶柴油叉到厂内北边的围墙边,再用吸油器把桶内的柴油抽到墙外的大油桶内,后以1650元卖给闫某某和郭某某等人。2、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到某某陶瓷厂,采用上述方法,将价值5648元四铁桶柴油盗走,后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另案处理)。3、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到某某陶瓷厂,采用上述方法,将价值5648元的四铁桶柴油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翟某某。4、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到某某陶瓷厂,采用上述方法,将价值4236元的三铁桶柴油盗走,后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翟某某。5、201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到某某陶瓷厂,采用上述方法,将价值2824元的两铁桶柴油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翟某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韩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开三轮车到某某陶瓷厂,利用在该厂开叉车之便,将存放在办公楼旁边的价值2824元的两铁桶柴油叉到厂内北边的围墙边,再用吸油器把桶内的柴油抽到墙外的大油桶内,后以1650元卖给闫某某和郭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2月底我到某某陶瓷厂上班开叉车。我和别人多次盗窃了某某陶瓷厂里的柴油。第一次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就和王某1商量着晚上偷厂里的柴油,他同意了。晚上12点我下班后,接我班的人还没到,我在12点多的时候用叉车叉了两大桶柴油,叉到某某陶瓷厂北围墙边上,墙上有个小洞,用厂里边平时抽油的抽油器、管子,将管子从墙上的小洞塞过去,王某1在墙那边把管子塞进我们准备好的油桶里,我在围墙里边摇着抽油器抽油,摇一会累了,我俩就翻墙换着摇,抽了两个多小时,把两桶油抽完了。我把叉车叉上空油桶开到油库边上,然后我翻墙出去,开着我家那辆三轮摩托车拉着柴油,王某1骑着他的电动车就去了临汝镇,我俩一起将柴油零卖给了好几个开三轮车的和一辆前四后八轮的大货车,一共应该卖1673元,大货车不给我零钱,实际现金得了1650元,我是按每斤柴油3.5元卖的。 (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述称从2014年的2月份到4月份,我和王某某一起在某某陶瓷厂偷了些油。我是从今年2月份经王某某介绍到某某陶瓷厂上班的。上班四五天后,王某某跟我说在这厂里上班有油水,厂里的柴油能往外弄。过了十几天,他跟我说知道油库在什么地方了问我弄不弄,我说弄就弄。又过了几天的晚上11点,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去不去,我就答应去了。我骑着我的摩托车,王某某骑着他家的三轮摩托车,他还拉着3个水桶(一个是500公斤的白色水桶,一个是小一点的蓝色水桶,还有一个100斤左右的白色水桶)和一条7、8米长的软水管,12点50分左右我俩到了某某陶瓷厂北边围墙那里,王某某跟我说你在这里等着我进去弄油,我站在一块石头上看到他用叉车把油桶叉到围墙边,总共叉了四桶,我把管子从一个砖眼里塞过去,管子太短,他又在厂里找了一个黑色的管子,我把管子放在事先准备好的水桶里,王某某在里面用厂里的手摇式抽油机开始抽油,他摇了一会太累又让我进去摇了一会,总共抽了三桶柴油,然后王某某又把三个空油桶和一桶油用叉车放在了原位,当时已经是凌晨3点多,我俩把油拉到临汝镇,王某某打电话开始联系买家,他联系了好几家对方都不愿意夜里起床,到7点钟还没找到买家,因为我是8点钟的班,我就到某某陶瓷厂上班去了,那天上午也不知道他把油卖给谁了,后来王某某跟我说油卖了2000多元钱给我分了1000元。 (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4年3、4月份,一天早上七点左右,“某某2”带一个年轻人(王某某)来到我在临汝镇铁路桥西100米的某某1厂,说他在自己家的油罐车上清的柴油,问我要不要,价钱是3块多一斤,算一下比加油站的便宜,我就要了,当时我买了四壶柴油,最后付给王某某550元。我给邻居闫某某打了个电话,他也买了一铁桶柴油。我当时不知道柴油的来历,但感觉不正常。当时他们开的是蓝色三轮摩托车,盛油用的是白色的圆型塑料桶。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们村的郭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点柴油,问我要不要,然后郭某1的儿子就带着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就来到了我的厂里,那男子开着一辆蓝色150三轮摩托车,摩托车上拉着一个蓝色的大塑料桶,还有两个油壶,我问油是哪来的,那男子说他老表有个油罐车,从油罐车里放的油,然后我们说好柴油6块钱一升卖给我,我把他蓝色大塑料桶里的柴油基本要完了,给了他1100元钱。我买完后,三轮车上那两个油壶里面还剩的有油。 (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销售盗窃柴油的地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到某某陶瓷厂,采用上述方法,将价值5648元四铁桶柴油盗走,后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第二次还是我和王某1一起作的案,这一次共偷了4桶,先是拉到上次卖柴油的那个厂里,老板说上次的油还没用完,就把这些柴油卖给我妻舅,一共卖了4000元,我俩每人分了2000元。 (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述称第二次偷油是在今年3月中旬,那天晚上10点钟王某某让我去替他上班,然后他用叉车把四桶柴油叉到了围墙边,等到12点下班后,王某某骑着他的三轮摩托拉着两个白色水桶(两个都是500公斤的水桶)到围墙边,我骑着摩托车也到了围墙边,王某某让我进去把管子塞进油桶里,他在围墙外面抽油,这次抽油是用的电动抽油泵(油泵和电瓶是王某某事先去买的),抽了四五十分钟就把四桶油抽完了,当时是夜里1点多,我们把油拉到临汝镇后到网吧玩到6点多,后王某某开始联系买油的人,把油拉到废品收购站,油卖了4400多元钱,王某某给我分了2000元钱。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前三个月的一天早上,王某某骑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带着一个年轻男子,拉了三桶柴油,当时问我要柴油不要,我问他是从哪弄的,他说是从油罐车上“放”的,我问他啥价钱,他说7块6一公斤,我一听比加油站便宜,就要了,付给王某某了四千三四百元,当时王某某卖给我油时,我装了有四铁桶油(200L),其中一桶没装满,装了有三分之一,大概有500多公斤。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3、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到某某陶瓷厂,采用上述方法,将价值5648元的四铁桶柴油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翟某某。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是2014年4月底的一天,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十二点半,他负责把柴油叉到厂里西围墙处,让我开三轮车在围墙外等,那晚我在围墙外等到1点多,王某1把三桶柴油叉到西围墙那里,我把管子递给他,在外边操作电动油泵的开关,用了四五十分钟把三桶柴油抽完了,他把叉车开走翻墙出来,我拉着柴油,他骑着他事先放在围墙外的电动车,我俩往翟某某那走,沿着某某陶瓷厂西围墙外边往北的那条水泥路往北走,过铁路桥涵洞时三轮车车头被吊起来了,柴油桶没掉下去,但是柴油流出去不少,我和王某1把三轮车车头压不下去,我就给翟某某打电话让他过去,翟某某拉了八个塑料油壶,把车上的柴油抽出一部分,才把车开走了,到翟某某店里,翟某某当着王某1的面给我了4000块钱,我给他分了2000块钱。我感觉这次翟某某应该都知道我给他的柴油是我偷来的,因为那个涵洞距离某某陶瓷厂太近了,翟某某也知道我在某某陶瓷厂开叉车。 (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王某某跟我说弄油吧,我说行,到晚上11点多我把四桶油用叉车叉到西面围墙边,到12点下班以后,他骑着三轮车带着三个水桶过来,我们到西面的围墙边,我翻进去把管子插到油桶里,王某某在外面用电动抽油泵抽油,抽了四五十分钟把四桶油抽干了,到铁路桥附近上坡时油太重把三轮车的车头压了起来,王某某打电话叫了个人,那人骑着电动三轮车拉了10个25公斤的水壶,把这三轮摩托车上的油又抽到了那人的10个小水壶里,然后那人带着我们到大安三岔路口旁边的商店里,我们把油全部卖给了他,这次卖了4000元钱,我分到了2000元钱。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开一家百货商店。在商店旁边的简易房里放了九个大油桶,村里或过路的三轮车或五零拖拉机来我这里加柴油。以每公斤以7.5至8元不等卖出去的。我卖的柴油是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卖给我的。他一共卖给我四次,具体每一次多少油记不清了,以每公斤7元的价格卖给我,每一次成交的钱数都是在3000元左右,卖给我这四次我一共付给王某某有将近12000元钱左右,具体钱数记不清了。一般都是后半夜,有时候是凌晨1点多,有时是凌晨2点多。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4、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到某某陶瓷厂,采用上述方法,将价值4236元的三铁桶柴油盗走,后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翟某某。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今年四月十日左右的一天,我去同学韩某某家找他,说晚上想去厂里边抽点柴油,让他给我帮帮忙,他说行,当时也没说给他分钱。那天晚上11点多,我开着三轮摩托车去韩某某家里接他后,到翟某某店里拉上空油桶和油泵,到某某陶瓷厂西围墙外边,然后我从北边围墙翻进厂里边,把三桶柴油叉到了西边围墙那个地方,这次我用的是电动油泵,韩某某把管子从围墙洞里递给我,他在外边操作油泵开关,用了四十多分钟把那三桶柴油抽完了。我把叉车和油桶开回到油库前,翻墙出去开三轮车拉着韩某某直接到翟某某店里。这次翟某某给我了3760元,给钱时韩某某在场,我没给他分钱,在翟某某商店给韩某某买了些零食,他没说什么。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大概一个月前的晚上7、8点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让我出去跟他偷点柴油,我说恐怕被人逮住,王某某说不会有事的。当天晚上快到1点时,王某某骑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我家,王某某说去他所在的某某陶瓷厂偷油,然后到汝安路口钢厂边上的小卖部,那个小卖部男老板帮忙从屋里拿了一个小电泵,一个小电瓶、两根红色的吃水管子,接着又从小卖部后面拿了四个塑料桶,我就跟王某某走了,王某某说让我在厂外面扶着管子往桶里吸油。到那之后,王某某把电泵、管子都安装好,然后从后面翻到厂里,停了有半个小时,王某某开着叉车过来了,王某某说开泵吸油,吸的有三十多分钟,把那四个塑料桶都灌得快满了。还是到那个小卖部,那个男老板帮忙把油吸到小卖部挨着的一个房子内的铁油桶内,给王某某了2000元吧,钱没给王某某完,我们就开着三轮车走了,回到家都4点多了,他也没有给我分钱。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同第3起供述内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5、2014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到某某陶瓷厂,采用上述方法,将价值2824元的两铁桶柴油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翟某某。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5月6日下午我给韩某某打电话说让他再帮忙弄点柴油,他问我敢拉不敢拉,我说你来吧。12点多我去韩某某家接上他,先到翟某某那里取了油桶和油泵,然后把三轮车开到了某某陶瓷厂西围墙外边那个位置,我走着走从厂大门口进去到了车间里边,叉车和四个油桶都在车间,四个油桶是用胶布缠在一起的,我开上叉车把那四桶油叉走了,还是开到了西围墙那里,韩某某把管子递进来把油抽了,这次四桶油都不满,抽了两满桶,我翻墙出去开上三轮车把柴油拉给翟某某,他给我了2000元,我没给韩某某分钱,还是在翟某某的商店给他买了些零食。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5月6日早上8点多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再去偷点油,晚上快12点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出去了,还是同样的方法,这次把大桶吸满了,一个小桶不是太满,另一个桶内放了可少。还是王某某开着三轮车沿原路返回,到小卖部那卖了2000多点,这次给王某某了1000多,钱也没给王某某完。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同第3起供述内容。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证人王某3(某某陶瓷厂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我们厂的柴油这一段时间老被人偷走,昨天晚上又有柴油被盗了三大桶,我们通过排查和查看监控,发现是我们厂开叉车的王某某做的案,所以我们来报案。每一桶约有200升,一共被盗了700升左右的柴油。现在柴油价格是每升7.3元,这700升柴油应该值5000多元。从今年三月份开始,我们就感觉我们厂的柴油消耗过快,不正常。以前一罐柴油8吨左右,一般都能用四个月左右,3月21日我们又重新买了一满罐柴油,到5月2日就没油了,这一罐油被盗的有一多半,大概5吨左右,价值应该在4万元以上。我们厂里开叉车的司机有王某某、王某1、尹全超。2、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盗0#柴油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单价7.06元/升,16桶(每桶200L)共计22592元。3、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偷油的作案地点,以及翟某某收购赃物的商店。4、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王某某家作案用三轮摩托车一辆,为蓝色北方永盛洛嘉牌、翟某某柴油6.5桶,均为200L容量铁桶装、一条长15米的油管,12V直流油泵及12V电瓶一个,容量为500KG的白色圆形塑料桶一个。5、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项某某从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领走被盗柴油6.5桶,均为200L容量铁桶装。6、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21180元、14120元、706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依法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王某1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1、翟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韩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1、翟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及油管、油桶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乐 乐 审 判 员 解 晓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