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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更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1,男,1956年7月1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1,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某亲属。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物交会上,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拳头朝陈某某腹部击打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王某2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4至6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物交会上,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拳头朝陈某某腹部击打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陈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今天早上7点半左右,我拉着西瓜到小店物交会上摆摊,我平时在小店村大队部门后附近摆摊,到后看到我的东边有个买菜的已经把菜摊摆好了,我的遮阳伞撑不开,我准备把车往西边移一点,还没来得及动,一辆双排座车往我的西边进。我拦住他的车说你别往这里搁,这里是路口,我还得往这里挪来。那个人说我非往这里搁来,说着就开着车往前冲,他的车前轮从我左脚上轧过。边上有人喊轧住脚了,他就没下车,我老是恼,就朝驾驶员身上打了两拳。司机开始“哎呀、哎呀”的叫喊,他媳妇就打110报警了。警察到后,驾驶员下来后就倒在地上“哎呀、哎呀”的叫喊着老不美,司机家人把他送医院了。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6月23日早上,我和媳妇韩某某开着灰色单排微型货车拉着洋葱和土豆到小店镇物交会上找摊位,在路北看到一个地方,我把车头朝北停好,让我媳妇下去看看能摆摊不能。一个男的说“不叫你往这里停,你还往这里停,这地方是路口”。这时我媳妇过来还没上车,那个男的说你碾住老子的脚了,隔着车窗用拳头打我了三拳,其中腰部两拳,头部一拳。打了以后,感觉腰部特别难受,开不成车,我媳妇就给家里人打电话,我就报警了。警察到后,我从车上下来就站不住,我家人来后把我送医院了。
3、证人韩某某(陈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我和陈某某开着车拉着洋葱和土豆到小店镇赶集,我丈夫将车停后,一个男子过来说“你们不能停这里,这是路口,不能摆摊”。我们看到确实是路口,我丈夫开始倒车,我准备上车,听到那个男的说碾住他的脚了。他跑到车前,用拳头朝我丈夫身上打,我听到我丈夫啊了一声。我看我丈夫也不得劲,就给我二哥打电话让他到小店,随后就报警了。警察到后,我丈夫特别难受,我二哥到后就赶紧去汝阳县医院,经检查知道我丈夫脾脏破裂。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6月23日小店物交会,大约7点多,我看到王某某对着一辆微型货车喊这里不敢再停车了。那货车司机说我非要往这里停,说着他开车就往北行驶。这时候,在王某某西瓜摊西边卖菜的人喊着说碾住脚了,王某某的脚从车轮下抽了出来。车上的人没下车,王某某隔着车窗朝司机杵了两拳,两个人就开始吵,我过去问货车司机啥样,他说老疼。过一会派出所人到了,货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在地上坐着。
5、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重伤二级。
6、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等情况。
7、辨认笔录。经王某某辨认,4号照片(陈某某)为2014年6月23日早上在汝阳县小店镇物交会上被自己打伤的驾驶微型货车卖菜的男子。
8、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陈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王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解  晓  生
审 判 员 张  乐  乐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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