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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林与张振君、张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刘玉林,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君,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张耀方,女,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刘玉林,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君,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张耀方,女,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原告刘玉林诉被告张振君、张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振君、张耀方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二被告认为被告张振君、张耀方现居住地为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该地区属于山阳区行政区域,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二被告居住地所在的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开庭中,二被告当庭提交焦作市山阳区定和办事处龙源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2份,该证明显示“辖区居民张振君、张耀方从2003年起至今居住在XX小区X号楼3单元XXX号”。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经审理查明,虽被告张振君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为“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XXX街XX号附1号”;被告张耀方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XXX路XX号”,但二被告自2003年起共同居住地为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故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振君、张耀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