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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东红与常松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东红,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 委托代理人:宋一伟,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松江,男,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东红,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
委托代理人:宋一伟,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松江,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
再审申请人崔东红因与被申请人常松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东红申请再审称:(一)2006年5月份,崔东红通过竞标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交清了相关费用。后崔东红在该土地上动工修建门面房及附属房屋。常松江称要承租该房,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常松江承租该房,并垫付部分资金抵偿房租。一、二审法院将常松江提供的虚假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程序违法,且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立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相矛盾。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崔东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的口供,即承认了受常松江委托参与招标活动的事实相矛盾。且崔东红所举北陵阳村委会出具的三个凭证均属村委会留存的票据存根,不是交款当时由村委会向交款人出具的收到条,而相应的土地使用款收到条原件、建房押金收到条原件、违章施工保证金收据原件等均由常松江持有并举证,佐证了崔东红受常松江委托进行招标的事实。崔东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常松江承租该房,由常松江垫付部分资金用于折抵房租。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立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两个法律文书并不矛盾。崔东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程序违法,也未叙述具体违法程序的事项,本院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崔东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东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天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贾起山,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商业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华龙区房管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濮阳商业银行申请再审称:一、华龙区房管局持有的2008年8月21日对帐单是内容虚假的对帐单,尽管对帐单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依据对帐单认定存款数额。二、濮阳商业银行依据形式完备、填写无误、印鉴真实的转帖支票将华龙区房管局的帐户内的款项转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董反修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濮阳商业银行承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华龙区房管局将资金存入濮阳商业银行,双方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濮阳商业银行应保障华龙区房管局的存款安全。虽然濮阳商业银行称将华龙区房管局的存款被转出时的形式要件齐全,但其并不能证明转出资金是受到华龙区房管局的委托授权,即不能证明转出资金是华龙区房管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濮阳商业银行给华龙区房管局出具对帐单印鉴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是银行认可储户在银行存款余额的证明。因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造成储户在银行底单的存款余额减少的损失不能由储户承担,应当由银行承担责任,银行应当按储蓄合同约定的本息承担返还义务。故一、二审判令濮阳商业银行支付华龙区房管局存款本息并无不当。
综上,濮阳商业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李凌燕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丽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庆功,又名沈有,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谷旦镇张营村明星街19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香,女,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谷旦镇张营村明星街19号。系沈庆功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正伦,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谷旦镇张营村1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统,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谷旦镇张营村6组。
再审申请人沈庆功因与被申请人李正伦、王世统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庆功申请再审称:根据沈庆功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调查评估报告、购买原材料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沈庆功与李正伦、王世统存在合伙关系。沈庆功对李正伦、王世统出具分红欠条并不能证明已退伙清算,且三人约定共同贷款33万元共同经营,一、二审对33万元贷款不予认定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王世统提交意见称:三人合伙以来,沈庆功负责财务、帐目管理,后来经过三人清算,沈庆功给王世统、李正伦打了欠条,就算散伙了。
李正伦提交意见称:合伙期间共同贷款只有6万元,没有33万元这笔钱。
本院认为:沈庆功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伙关系,进行合伙盈亏清算。进行合伙清算必须提交合伙人认可的完整帐目等资料,沈庆功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交适合清算的合伙账目,其主张33万元贷款用于合伙经营,但李正伦、王世统不予认可,故,本案不具备清算的条件。一、二审以沈庆功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沈庆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沈庆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庆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何云霞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丽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春荣,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崇义镇南范村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士霞,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崇义镇韩村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士河,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崇义镇东葛万村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荣霞,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柏香镇西王良村36号。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侦,女,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崇义镇东葛万村27号。系四申请人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登山,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崇义镇东葛万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士江,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电缆院24号楼。
再审申请人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因与被申请人孙登山、孙士江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申请再审称:2010年5月22日,孙彦呈遭车祸身亡,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同年5月28日孙士江将孙士河骗至其家中,说商量其父安葬事宜,挟持孙士河到火葬场砸坏锁头,抢走骨灰,孙士河无耐将银行存款的三位密码告诉孙士江、孙登山,才将孙士河放回。在安葬问题上,当时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提出一定要给父亲找好墓地或者公墓也行,可孙士江、孙登山自作主张,把其生父葬在路头。二审判决认为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没有参加父亲葬礼未尽孝道有违善良风俗不是事实,三个女儿经常看望其父亲,帮助洗衣服、种地等,二审判决驳回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作为死者孙彦呈的子女,对孙彦呈死亡时得到的赔偿款,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在安葬孙彦呈问题上,虽然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与孙登山、孙士江等人意见存在分歧未参加葬礼,但毕竟孙彦呈已安葬。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孙彦呈的丧事结束后,剩余的17925元已由孙登山交给了孙彦呈的哥哥孙彦禄,孙登山、孙士江并不持有该款,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二审判决驳回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丽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福妮,女,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火车站西平房68-45号。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金香,女,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火车站西平房。
再审申请人王福妮因与被申请人苏金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王福妮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福妮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福妮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何云霞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丽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清春,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土坡乡土新行政村王小庄,现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商贸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阳庙镇前四村中二街49号附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利民,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陶瓷二厂七百间派出所对面3号楼1单元5楼西户。
再审申请人王清春因与被申请人张军、王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清春申请再审称:自2009年王清春为张军供货达数十次,加运费共计54409元未支付。根据交易习惯,王清春为张军送货,张军在店内的时候就在送货单上签字,不在的时候不签,因为是长期固定客户,双方都会认可,符合交易习惯。王清春在二审提供的三个证人均对王清春为张军供货有明确表述,王清春雇佣的司机和工人也能证明供货事实存在。二审法院对此未依法采信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王清春主张货款的证据是其提供的25张单据,但只有7张有张军作为收货人的签字,其余均无收货人签字,且张军不予认可,故王清春不能证明张军的欠款数额为54409元。二审中,王清春虽提供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名证人均不能证明欠款数额是多少。王清春称张军在店内的时候就在送货单上签字,不在的时候不签,这是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但对此主张王清春并未提供证据印证,故对此理由一、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王清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清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丽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瑞杰,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仙庄乡司家村6排。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瑞平,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仙庄乡司家村6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清丰县仙庄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清丰县仙庄乡南街。
法定代表人:于庆岭,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西段。
负责人:户少华,该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瑞杰、丁瑞平因与被申请人清丰县仙庄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清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瑞杰、丁瑞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均认定王志运的死亡赔偿金在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清民初字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已经处理,对此请求予以驳回,而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瑞杰、丁瑞平提起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已得到支持并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王瑞杰、丁瑞平请求第一中学和人保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各5万元,一审判决人保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王瑞杰、丁瑞平精神抚慰金3万元,王瑞杰、丁瑞平并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故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也不违背王瑞杰、丁瑞平的意思表示。
综上,王瑞杰、丁瑞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瑞杰、丁瑞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郭海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丽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尧秀英,女,192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长虹路109号。
委托代理人:王纯生,公民代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合君,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长虹路北9巷2弄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振章,男,1935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人民路北11巷12弄1号。
委托代理人:王纯民,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人民路北11巷12弄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滨,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人民路北9巷11弄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功,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长虹路南1巷3弄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华,男,194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长虹路北13巷27弄1号。
再审申请人尧秀英、王合君、王振章、王海滨、王玉功因与被申请人王振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尧秀英、王合君、王振章、王海滨、王玉功申请再审称:王振华在原来上诉状中认可1990年王廉、姜保香夫妇单独立户,这是新证据,并与张庄村委会的证明信和张庄村委会的调解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五个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尧秀英、王合君、王振章、王海滨、王玉功提供王振华的上诉状不属于新的证据,虽然在原来的上诉状中张振华称1990年王廉、姜保香夫妇单独立户,但实际上张振华与王廉、姜保香一直共同生活,二人是和张振华共同作为一户接受管理,以张振华作为承包人共同承包4亩地,且以张振华名义交纳提留、接受补贴等,且在发回重审后张振华称王廉、姜保香并未单独分户,故二审法院认定张振华对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驳回尧秀英、王合君、王振章、王海滨、王玉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尧秀英、王合君、王振章、王海滨、王玉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尧秀英、王合君、王振章、王海滨、王玉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张红波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