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1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平,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尼斯克甜味剂(安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长虹路。 法定代表人:梅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玉平因与被申请人丹尼斯克甜味剂(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玉平申请再审称:丹尼斯克公司擅自将张玉平从木糖醇成品研磨岗位调换到酸碱配置岗位,违法变更张玉平的劳动内容及工作地点,该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丹尼斯克公司应该为违法终止与张玉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出具错误的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予以经济赔偿。生效判决在以上等方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丹尼斯克公司提交意见称:丹尼斯克公司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丹尼斯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的需要在同一车间内调整张玉平的工作岗位,且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对此亦作了规定。因此在张玉平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及工作条件有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丹尼斯克公司调整张玉平工作岗位的行为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可。张玉平请求丹尼斯克公司赔偿因出具错误的解除劳动合同声明而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因该请求与张玉平先前的仲裁请求不是由同一事实引起,应该另行主张,故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张玉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玉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