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中市阳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220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畅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玉生,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永泉,男,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郑州大愚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明,郑州大愚物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潇骁,郑州大愚物贸有限公司法务员。 再审申请人晋中市阳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涉煤炭公司)与申请人史永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涉煤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阳涉煤炭公司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就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该院对管辖权异议申请未做任何回应就作出了实体判决。二审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阳涉煤炭公司要求纠正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行为的请求未做任何释法阐明。一、二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生效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单纯的借款关系错误。本案应为合伙经营煤炭关系。阳涉煤炭公司与史永泉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能够证明2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作垫款。(三)本案缺少被告。因借款协议中借款方还有郭太生、杨茂增、张勇三个当事人,该三人对垫款是否应承担责任尚待法庭查明。张勇既是借款合同一方中的一员,也是实际经营煤款的合作者,所以应当追加张勇为被告。(四)生效判决将阳涉煤炭公司归还的10万元以及借款一方张勇归还的70余万元不从总额中扣除是枉法裁判行为。综上,阳涉煤炭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史永泉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8日借款之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而对于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14日判决生效之日的198天借款利息并未计算。因此,史永泉依法申请再审,请求判令阳涉煤炭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49860元。 本院认为:(一)有关管辖权异议问题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阳涉煤炭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二)从阳涉煤炭公司与史永泉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该200万元借款是合伙经营投资款。二审庭审中,阳涉煤炭公司认可收到了史永泉200万元借款,但辩称该笔款项为史永泉垫付的购煤款,与史永泉之间为合作关系。因阳涉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史永泉又不予认可,因此,生效判决对阳涉煤炭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并判令该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三)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记载的内容来看,借款人除了阳涉煤炭公司之外,还有张勇等三人,以上四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史永泉借款200万元。因该协议并未约定四借款人各自的借款数额和还款责任,阳涉煤炭公司和张勇等另外三人对借款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史永泉选择向阳涉煤炭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四)阳涉煤炭公司申请称该公司已经归还借款10万元,张勇已经归还了借款70余万元。史永泉认可收到10万元,但提出该款系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阳涉煤炭公司与史永泉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中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情况。阳涉煤炭公司称张勇已经归还了借款70余万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的庭审中,阳涉煤炭公司明确表示未归还借款。因此,生效判决判令阳涉煤炭公司向史永泉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无不当。(五)史永泉一审诉请请求判令阳涉煤炭公司支付260天逾期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判令阳涉煤炭公司向史永泉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之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对史永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史永泉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请求判令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也未就此提起上诉,因此,生效判决对史永泉上述请求未作出评判并无不当,史永泉以生效判决未判令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14日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阳涉煤炭公司、史永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中市阳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史永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