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9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富群,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安生,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申诉人毛富群与被申诉人孙安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驻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富群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9月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14)6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