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祥,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乡县赤眉镇鱼贯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金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许恒敏,住河南省内乡县 再审申请人王玉祥因与被申请人内乡县赤眉镇鱼贯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鱼贯口村委)、许恒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祥申请再审称:王玉祥与鱼贯口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四至边界为“东至茶叶以下,北至茶叶以下”。该合同约定及林权登记档案均能证明王玉祥所承包的林地包含茶叶林地。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资(2006)调字第1文号调解书及鱼贯口村的情况报告显示杏山沟村西沟林场已对外承包,西沟林场就是本案争议的茶叶地,当时只有王玉祥一人承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鱼贯口村委提交意见称:王玉祥承包的是几道沟的杨树,不包括茶叶地。茶叶地占的是一面山坡,不可能以茶叶地做分界线。2012年11月27日,内乡县林业产权管理中心出示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16号宗地的林地所有权和登记的林地面积有误。内国土资(2006)调字第1文号调解书及鱼贯口村的情况报告不包括争议的茶叶地。综上,应驳回王玉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玉祥与鱼贯口村委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为“东至茶叶以下,西至苹果凹正沟槽,南至沟口张玉良门桥以上,北至茶叶以下”。本案中茶树林所占地是一面山坡,位于较高地带,杨树林位于两山之间随地势而走的低洼地带。根据茶树林及杨树林的分布地势,双方约定的“茶叶以下”应理解为不包括茶叶在内更符合常理。王玉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鱼贯口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包括茶树林地,二审判决对王玉祥要求确认鱼贯口村委与许恒敏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玉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玉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