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顺秦,男,汉族,住陕西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聚才,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戚永慧,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旦,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扶金,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巧,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文广,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再审申请人王顺秦、刘聚才因与被申请人戚永慧、李旦、秦扶金、李巧、任文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顺秦、刘聚才申请再审称:2006年初,李旦等五名被申请人及刘文平合伙在安阳县马家乡丁家村开煤矿,经郭广平介绍,王顺秦带人为煤矿干了打巷道、支棚等工程,结算后,尚欠劳务费9671元,刘聚才、刘文广为王顺秦打了欠款证明。秦扶金于2011年农历正月7日付款1000元,下欠8671元至今未还。刘聚才是几名被申请人雇佣的管理人员,对煤矿合伙情况是知情的,其他人无故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申辩权,认可王顺秦的诉请。提供李玉林等人的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证明合伙的事实。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刘聚才、刘文平于2006年2月24日书写的欠款证明具有欠据的性质,应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中,王顺秦主张五名被申请人均是煤矿的合伙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王顺秦、刘聚才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李林法、崔合金、王书英等人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实五名被申请人的合伙情况,且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顺秦、刘聚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顺秦、刘聚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