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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姜宝兴及何光耀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潘俊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潘俊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星凯,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宝兴,男。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光耀,男。
再审申请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宝兴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光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条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决,但担保法第十条的内容并非一审判决所引用的内容。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未予纠正。(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订立的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有在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判令担保企业法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债权人姜宝兴对担保无效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福建六建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生效判决判令福建六建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福建六建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姜宝兴提交意见称:福建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将担保法“第五条”误写为“第十条”,但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并无错误,福建六建公司以该笔误主张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福建六建公司怡丰·森林湖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福建六建公司的内设职能部门,在未经福建六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为何光耀提供担保,对造成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福建六建公司作为怡丰·森林湖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设立单位,生效判决判令其在何光耀履行债务不能的情况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姜宝兴作为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福建六建公司称姜宝兴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福建六建公司主张姜宝兴应承担本案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福建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