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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胜利因与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胜利,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胜利,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俊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长陆,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程胜利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胜利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工程合同价款系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程胜利有权对工程申请鉴定,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依据开源公司单方作出的工程决算报告认定工程价款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开源公司提交意见称:程胜利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天桥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按鉴定结论确定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2008年5月,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桥公司承包开源公司的丽江花园住宅小区工程。承包后,天桥公司将工程交由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承建。2008年6月,豫南分公司与程胜利签订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又将其中的9#楼工程分包给程胜利施工,程胜利系9#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1月,9#楼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9#楼工程造价610元/平方米。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程胜利在一审起诉状中也称豫南分公司曾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工程造价暂按610元/平方米分批支付,故9#楼工程造价本应按610元/平方米认定。但因天桥公司于2011年5月向开源公司承诺2011年8月底前完成决算,若不能完成以开源公司的单方决算为准。天桥公司未履行承诺,开源公司于2012年1月单方作出工程决算报告。该决算报告认定9#楼工程造价681.35元/平方米,高于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合同约定的610元/平方米,故原审依据开源公司单方作出的工程决算报告认定9#楼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鉴定结论是依据无合同据实结算的原则作出的,由此认定的9#楼工程造价不符合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审未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正确。程胜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胜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胜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