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春山,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瑞丽,女。 委托代理人:郭春山,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振勇,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春山、张瑞丽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春山、张瑞丽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郭聪慧病情加重是在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的第二天输液后才发生的,完全是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甲基丙二酸血症虽然是遗传性疾病,但并不一定导致死亡。生效判决认定郭聪慧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没有证据证明。(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医疗事故发生在2009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濮阳市人民医院应当就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郭聪慧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濮阳市人民医院不能举证,应推定其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生效判决判令濮阳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郭春山、张瑞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濮阳市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郭春山、张瑞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郭春山、张瑞丽之女郭聪慧生前所患疾病在北京协和医院经多名国内知名专家会诊,明确诊断为先天性维生素B12代谢缺陷病、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甲基丙二酸血症,该病属于少见的常染色体阴性遗传先天性酶缺陷疾病,由于认识和生化检验技术的不足,该病在诊断和治疗方面存在许多困难。郭聪慧在出现病症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不愈才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诊郑州、北京继续治疗,最终不治身亡。濮阳市人民医院在对郭聪慧诊治过程中虽在病历的形成上具有一定过错,但现有的医疗技术和条件,并不能保证患者在正常治疗的情况下就能够康复,生效判决认定郭聪慧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科学规律。郭春山、张瑞丽主张郭聪慧的死亡完全是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缺乏事实依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医疗纠纷虽发生在2009年,但郭春山、张瑞丽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0年7月28日,郭春山、张瑞丽提起本案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有关医疗损害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所取代、修改。郭春山、张瑞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主张濮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生效判决根据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结合郭聪慧的病情,酌情判令双方各自承担一定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郭春山、张瑞丽以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郭春山、张瑞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春山、张瑞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