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景伟,住河南省汝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霞,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赖英杰,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郭景伟、王春霞因与被申请人郭伟、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景伟、王春霞申请再审称:(一)郭景伟、王春霞与郭伟2012年8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显失公平,郭伟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二)郭景伟、王春霞在汝南县经商居住已达13年之久,二审判决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二审判决郭景伟、王春霞承担70%的责任过高,判决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三)乡政府作为坑塘的实际所有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 郭伟提交意见称:郭景伟、王春霞与郭伟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郭硕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本院认为:郭景伟、王春霞与郭伟于2012年8月7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经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585号生效判决确认。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判决郭伟按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向郭景伟、王春霞支付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郭景伟、王春霞关于其承担70%的责任过高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郭景伟、王春霞遭受丧子之痛,二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适当,郭景伟、王春霞以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不是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郭景伟、王春霞关于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郭景伟、王春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景伟、王春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