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城市宜佳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曦方,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城市园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亮,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心来,该联社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项城市宜佳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宜佳公司)、项城市园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园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项城农信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项城宜佳公司、项城园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230万元借款是由1998年的95万元本息转贷而来,项城农信社并未给付230万元本金,罚息是项城农信社的霸王条款,原审不应当支持。原审处理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项城宜佳公司向项城农信社借款本金230万元的事实,有项城宜佳公司与项城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项城园艺公司与项城农信社签订的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明。项城宜佳公司、项城园艺公司称本案230万元借款是由1998年的95万元本息转贷而来,项城农信社并未给付230万元本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项城宜佳公司与项城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规定,故原审对于项城农信社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利息的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项城市宜佳肥业有限公司、项城市园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项城市宜佳肥业有限公司、项城市园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